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3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35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應補充被告甲○○之前科紀錄為「甲○○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6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於97年10月17日停止戒治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1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7年9 月 5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18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7年9 月5 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5 年以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無訛,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