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40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40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5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被告甲○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0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8年度桃簡字第303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98年度審易字第141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以98年度桃簡字第244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98年度桃簡字第368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98年度桃簡字第368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以98年度桃簡字第370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均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尚有查獲現場暨贓證物照片15張附卷可佐。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又再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自白犯情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惠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