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36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368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5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正:
㈠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安非他命,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欄第6 行、第7 行施用時間、地點更正為「於98年10月12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住處」;證據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尚無法完全戒絕吸毒惡習,惟施用毒品係傷害其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毒偵字第5091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