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98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 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2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7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5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 4月,緩刑2 年確定,後經本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126 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復令入監執行有期徒刑4 月(編號①);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047號、第15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3月確定(編號②);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編號③);更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④);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編號⑤);更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⑥);於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⑦);於同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編號⑧);於同年間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⑨);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4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⑩);於98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2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⑪);另於99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⑫);於同年間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編號⑬);於同年間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5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⑭);嗣於同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3798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編號⑮)。上開編號②至⑩案件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編號⑪至⑭案件之罪刑,則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上開編號①案件之罪刑與編號②至⑩案件之罪刑所定有期徒刑2 年2 月、編號⑪至⑭案件之罪刑所定有期徒刑1 年5 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6 月14日假釋出監接續執行編號⑮案件之拘役59日,於102 年8 月11日拘役執行完畢後,即因假釋而併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2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3 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30日,應予更正)14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力行北街上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3 月20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二段與民享街口處,因違規停車於該處而為警趨前勸導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檢視前開自用小客車車內,當場自前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門板置物盒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剩餘之已施用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而查獲,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甲○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4 月8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查獲車輛暨扣案物照片5 張,以及扣案之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7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047號、第15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認有悔意,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已施用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警以聯華生技公司毒品檢驗試劑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上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扣案物照片1 張在卷可按(見104 年毒偵字第1292號偵查卷第24頁、第25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量微無法稱重),且與所附著之玻璃球吸食器難以剝離殆盡,復係被告於事實欄一之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公訴意旨原認前開扣案之吸食器1 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