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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40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林惠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40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5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被告甲○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0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8年度桃簡字第303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98年度審易字第141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以98年度桃簡字第244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98年度桃簡字第368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98年度桃簡字第368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以98年度桃簡字第370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均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尚有查獲現場暨贓證物照片15張附卷可佐。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又再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自白犯情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405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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