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7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74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7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張翔之前科應更正及補充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7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後經本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126 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②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047號、第15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⑧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⑨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4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⑪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2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⑫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⑬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⑭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5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⑮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3798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上開編號②至⑩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編號⑪至⑭各罪刑,則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復此二應執行刑且與編號①之罪刑接續執行,並於102 年6 月14日經縮刑假釋惟隨接續執行編號⑮之拘役59日,迨同年8 月11日拘役執行完畢方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2 月1 日縮刑及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張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至尚有二案係於104 年7 月10日、同年月29日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432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988 號判決判處6 月、7 月,因裁判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卷存前揭前案紀錄表所載為憑,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並兼畀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多種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咸容具商榷之餘地,末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前其職業為「商」,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