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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717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張詠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71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簽名欄內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4 行之記載「上開2 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應補充為「上開2 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8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乙○○在本件保安警察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偽造「甲○○」之署名1 枚並按捺指印1 枚,依照前開說明,因其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並未表示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或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應僅屬偽造署押行為,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基於單一偽造署押之決意,接續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偽造被害人「甲○○」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為偽造署押之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5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85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96年5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遭通緝,為規避刑責、掩飾通緝犯身分,竟假冒其胞兄甲○○之身分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以欺矇承辦員警,其行為要無可取,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惠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717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