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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華奕超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686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5年4 月26 日 以94年度上訴字第386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3 月29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431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上開二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4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15日確定,於96年7 月23 日執行完畢。

二、詎不知悔改,竟於98年7 月7 日晚間8 時10分許,搭乘王文培所駕駛之G3─0687號自用小貨車(該車係甲○○所有,為王文培於98 年7月6 日晚間11時至翌(7 )日凌晨4 時間之某時點,在桃園縣桃園市○○路450 號前所竊取)行經國道1 號公路南向46公里處時(即桃園縣南崁交流道附近),因任意變換車道,警員見行跡可疑,遂查詢車號,發現係贓車,乃駕車靠近該自小貨車右側並示意其停車受檢。詎乙○○、王文培為避免遭警查緝,竟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在該時段高速公路車流量大且均高速行駛之情況下,由王文培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往南高速逃逸,沿途並於車道上蛇行、任意變換車道及緊急煞車,且於內壢交流道56公里處,自內側車道向外側車道急駛,嗣因警員阻擋,渠見無法順利駛出交流道,即自路肩切往內側車道繼續往南行駛,並在國道1 號公路南向60公里處,自內側車道往中壢交流道方向變換車道後,駛下中壢交流道,其間乙○○更沿途自該車內不斷朝警車丟擲雜物,及將衣物攤開往後丟擲,以阻擋警員追捕,致路上人車因而受有遭撞擊或遮避視線之虞,而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因渠所駕車輛在屬桃園縣平鎮市○○道1 號公路南向62公里處駛出匝道時自行失控擦撞外側鐵絲網,而為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復與證人即舉發員警戴國志於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又有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文培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863號參照)。查本件案發地點係屬高速公路,當時車輛均係高速行駛,倘一有不慎,所致之傷害將殊難想像,故行車之人對交通安全之注意及規則遵守定須更為小心謹慎,詎被告乙○○與共同被告王文培竟無視交通之安全,單為躲避員警追緝,即任意在高速公路上蛇行、變換車道及緊急煞車,甚沿途自該車內不斷朝警車丟擲雜物,及將衣物攤開往後丟擲,致路上人車因而受有遭撞擊或遮避視線之虞,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渠等所為,自構成以他法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乙○○與被告王文培間,就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僅為躲避員警查緝,即與共同被告王文培任意在高速公路上蛇行,並隨意丟擲雜物、衣物,已嚴重影響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車輛往來安全,實非足取;惟念被告乙○○犯後有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18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所為科刑之宣告,既在檢察官秉被告之表示而為之請求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皆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華奕超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866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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