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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491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羅國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49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9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恐嚇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恐嚇等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業於99年3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時間,係在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95年7 月1 日)前,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則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本件應適用90年1 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亦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仍得易科罰金,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90年1 月10日修正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三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詐欺         │         贓物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        │金,以300 元折算1 日(│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
│        │已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幣900 元折算1 日(已減│幣900 元折算1 日,減為│
│        │,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
│        │折算1日)             │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
│        │                      │臺幣900元折算1日)    │幣900元折算1日        │
├────┼───────────┼───────────┼───────────┤
│犯罪日期│94年10月中旬起至94年10│94年11月14日          │94年8月間起至11月間止 │
│        │月31日晚間10時許      │                      │                      │
├─┬──┼───────────┼───────────┼───────────┤
│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507號   │95年度偵緝字第2448號  │98年度偵字第10090號   │
├─┼──┼───────────┼───────────┼───────────┤
│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95年度簡字第668號     │95年度易字第2870號    │98年度簡字第2553號    │
│實├──┼───────────┼───────────┼───────────┤
│審│判決│95年3月31日           │96年4月27日           │98年6月30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95年度簡字第668號     │95年度易字第2870號    │98年度簡字第2553號    │
│判├──┼───────────┼───────────┼───────────┤
│決│確定│95年4月17日           │96年7月5日            │98年8月2日            │
│  │日期│                      │                      │                      │
├─┴──┼───────────┴───────────┴───────────┤
│備    註│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114 號裁定減│
│        │刑,並與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已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
│        │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於│
│        │99年3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
└────┴───────────────────────────────────┘
┌────┬───────────┬───────────┐
│編    號│          四          │          五          │
├────┼───────────┼───────────┤
│罪    名│         詐欺         │         恐嚇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        │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
│        │幣900 元折算1 日,減為│幣900 元折算1 日,減為│
│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        │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
│        │幣900元折算1日        │幣900元折算1日        │
├────┼───────────┼───────────┤
│犯罪日期│94年11月4日           │94年3 月26日起至94年8 │
│        │                      │月26日止              │
├─┬──┼───────────┼───────────┤
│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案號│98年度偵字第10090號   │97年度偵緝字第992號   │
├─┼──┼───────────┼───────────┤
│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98年度簡字第2553號    │97年度桃簡字第3518號  │
│實├──┼───────────┼───────────┤
│審│判決│98年6月30日           │98年9月29日           │
│  │日期│                      │                      │
├─┼──┼───────────┼───────────┤
│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98年度簡字第2553號    │97年度桃簡字第3518號  │
│判├──┼───────────┼───────────┤
│決│確定│98年8月2日            │98年11月30日          │
│  │日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491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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