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5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56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9年度執聲字第9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竊盜、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且參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例如吸毒、竊盜、搶奪、強盜等犯罪,是否會因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而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乙節,即應逐一檢討各罪名之規定,再決定其性質係數罪或一罪,而為避免行為人多數犯罪,因數罪併罰之結果,致刑罰輕重失衡,其犯罪數代表犯罪行為人穩定的人格傾向,總之相對應的,刑罰之使用必要逐漸退縮之情形下,對於數罪併罰之量刑,對於第一重宣告刑固然是全數記入應執行刑之基數,但是從第二重宣告刑開始則按照責任遞減係數,基此,爰參酌受刑人所犯竊盜之罪數、態樣,另施用毒品之時間、次數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99年度聲字第1566號│├───────┬───────────┬───────────┬───────────┤│編 號│ 壹 │ 貳 │ 叁 │├───────┼───────────┼───────────┼───────────┤│罪 名│普通竊盜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貳月 │有期徒刑伍月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 │第2項 │├───────┼───────────┼───────────┼───────────┤│犯 罪 日 期│96年12月13日 │96年12月14日 │97年9月3日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 │97年度偵字第6284號 │ │97年度毒偵字第1960號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同左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97年度審簡字第257號 │同左 │98年度偵緝字第26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97年7月31日 │同左 │98年9月21日 │├──┼────┼───────────┼───────────┼───────────┤│ 確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同左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97年度審簡字第257號 │同左 │98年度偵緝字第26號 ││ 決 ├────┼───────────┼───────────┼───────────┤│ │確定日期│97年10月15日 │同左 │98年9月21日 │├──┴────┼───────────┼───────────┼───────────┤│編 號│ 肆 │ 伍 │ 陸 │├───────┼───────────┼───────────┼───────────┤│罪 名│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柒月 │├───────┼───────────┼───────────┼───────────┤│所 犯 法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 │第1項 │第2項 │├───────┼───────────┼───────────┼───────────┤│犯 罪 日 期│97年9月3日 │97年7 月11日為警採尿回│97年7 月11日為警採尿回││ │ │溯26小時內某刻 │溯96小時內某刻 │├───────┼───────────┼───────────┼───────────┤│偵查(自訴)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 ││關年度及案號 │97年度毒偵字第1960號 │97年度毒偵字第3899號 │ │├──┬────┼───────────┼───────────┼───────────┤│ 最 │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同左 ││ 後 ├────┼───────────┼───────────┼───────────┤│ 事 │案 號│98年度訴緝字第26號 │98年度審訴緝字第112號 │同左 ││ 實 ├────┼───────────┼───────────┼───────────┤│ 審 │判決日期│98年9月21日 │98年10月9日 │同左 │├──┼────┼───────────┼───────────┼───────────┤│ 確 │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同左 ││ 定 ├────┼───────────┼───────────┼───────────┤│ 判 │案 號│98年度訴緝字第26號 │98年度審訴緝字第112號 │同左 ││ 決 ├────┼───────────┼───────────┼───────────┤│ │確定日期│98年9月21日 │98年10月9日 │同左 │├──┴────┼───────────┼───────────┼───────────┤│編 號│ 柒 │ │ │├───────┼───────────┼───────────┼───────────┤│罪 名│普通竊盜未遂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貳月 │ │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 │ ││ │項 │ │ │├───────┼───────────┼───────────┼───────────┤│犯 罪 日 期│96年11月1日至21日間某 │ │ ││ │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關年度及案號 │98年度偵緝字第1426號 │ │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後 ├────┼───────────┼───────────┼───────────┤│ 事 │案 號│98年度審易字第1693號 │ │ ││ 實 ├────┼───────────┼───────────┼───────────┤│ 審 │判決日期│98年12月21日 │ │ │├──┼────┼───────────┼───────────┼───────────┤│ 確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定 ├────┼───────────┼───────────┼───────────┤│ 判 │案 號│98年度審易字第1693號 │ │ ││ 決 ├────┼───────────┼───────────┼───────────┤│ │確定日期│98年12月21日 │ │ │├──┴────┼───────────┴───────────┴───────────┤│備 註│編號壹、貳:業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57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確││ │定。 ││ │編號叁、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確定。 ││ │編號伍、陸: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112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 │月確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