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2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27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4 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2、3 、4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應單獨執行(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62號、32年度非字第63號、72年度臺非字第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 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於96年6 月18日確定(下稱第5 、6 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4 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如附表編號2 、3 、4 所示之罪前雖經本院於98年12月11日以98年度聲字第46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然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嗣因判決後發覺為累犯,再經本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聲字第4808號裁定更定其刑,是仍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亦聲請與上開如附表編號2 、3 、4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依上開說明,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於第5 、6 罪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自應與第5 、6罪定應執行刑,且附表編號2 、3 、4 所示之罪係在第5 、6 罪科刑判決確定後所犯,自無從與該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聲請人未查,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亦聲請與附表編號2 、3 、4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