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60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60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9年度執聲字第2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 │ 罪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壹日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第2項 │第2項 │ ├───────┼───────────┼───────────┤ │ 犯罪日期 │98年8 月20日晚上8 時許│98年12月20日為警採尿時│ │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聲│ │ │內某時 │請書誤載為98年8 月15日│ │ │ │,應予更正)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98年度毒偵字第4194號 │99年度毒偵字第1682號 │ ├──┬────┼───────────┼───────────┤ │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98年度桃簡字第3274號 │99年度桃簡字第1365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98年12月10日 │99年7月2日 │ ├──┼────┼───────────┼───────────┤ │ 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98年度桃簡字第3274號 │99年度桃簡字第1365號 │ │ 決 ├────┼───────────┼───────────┤ │ │確定日期│99年1月18日 │99年8月16日 │ ├──┴────┼───────────┼───────────┤ │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99年度執字第1966號(已│99年度執字第12123 號(│ │ │執行完畢) │尚未執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