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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94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張詠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9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緝字第309 號、99年度執聲字第27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判確定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以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該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98年6 月19日起失其效力,嗣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又為達該條項修正之目的,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於98年12月30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之規定,並於同日施行。故對於合於上開要件均得易科罰金之數罪併罰,其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核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上開判決書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晶

書記官 王峻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  持有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2月    │
├───────┼─────────┼─────────┼─────────┤
│犯  罪  日  期│97年4月25日下午5時│  97年9月7日某時  │  97年9月7日某時  │
│              │35分許為警查獲前某│                  │                  │
│              │日某時            │                  │                  │
├───────┼─────────┼─────────┼─────────┤
│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
│              │875 號            │5321號            │5321號            │
├───┬───┼─────────┼─────────┼─────────┤
│      │ 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最  後│ 案號 │97年度壢簡字第3082│97年度審訴字第3460│97年度審訴字第3460│
│      │      │號                │號                │號                │
│      ├───┼─────────┼─────────┼─────────┤
│事實審│ 判決 │   97年11月29日   │   98年2月27日    │   98年2月27日    │
│      │ 日期 │                  │                  │                  │
├───┼───┼─────────┼─────────┼─────────┤
│      │ 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確  定│ 案號 │97年度壢簡字第3082│97年度審訴字第3460│97年度審訴字第3460│
│      │      │號                │號                │號                │
│      ├───┼─────────┼─────────┼─────────┤
│判  決│ 確定 │    98年1月5日    │    98年4月30日   │    98年4月30日   │
│      │ 日期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94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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