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9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99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 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業於民國98年7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至第4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亦有明文,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因均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經裁判確定得易科罰金且未執行完畢,則揆諸上開說明,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質言之,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已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三 │ ├───────┼───────────┼───────────┼───────────┤ │罪 名│ 詐欺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妨害自由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1日 │1日 │1日 │ ├───────┼───────────┼───────────┼───────────┤ │犯 罪 日 期│97年6月26日 │97年7月21日 │97年10月2日 │ ├──┬────┼───────────┼───────────┼───────────┤ │偵 │機 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 │案 號│97年度偵字第18611號 │97年度偵字第21815號 │97年度偵字第22049號 │ ├──┼────┼───────────┼───────────┼───────────┤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97年度桃簡字第2976號 │97年度桃簡字第3575號 │98年度易字第792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97年10月13日 │97年12月24日 │98年10月30日 │ ├──┼────┼───────────┼───────────┼───────────┤ │ 確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97年度桃簡字第2976號 │97年度桃簡字第3575號 │98年度易字第792號 │ │ 決 ├────┼───────────┼───────────┼───────────┤ │ │確定日期│97年11月12日 │98年1月17日 │98年10月30日 │ ├──┴────┼───────────┴───────────┼───────────┤ │ 備 註│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前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 │ │ │ │12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8年7 月│ │ │ │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