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丙○○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丙○○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於民國86年3 月18日,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554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經上訴後,於87年2 月19日臺灣最高法院以87年台上字第624 號上訴駁回確定,於91年3 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4年12月26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友人丙○○與兒子丁○○(原名:羅世男)素有怨細,而其與丙○○及甲○○(本院通緝中)均明知丁○○並未持有仿FN廠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製造之具有殺傷力槍枝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情,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使丁○○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於96年5 月2 日,先推由甲○○以秘密證人身份向偵查輔助機關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告發丁○○涉有持有改造手槍罪嫌,於同年月8 日下午2 時45分前某時,再推由丙○○進入丙○○住宅與丁○○住宅間之防火巷內,將上開改造手槍以襪子包裝後隔窗置放在丁○○位於桃園縣龍潭鄉八張犁49之3 號處住浴室洗手台上,嗣經上開派出所員警於96年5 月8 日下午2 時30分許搜索丁○○住處而扣得該改造手槍,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 月29日以96年度偵字第12695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5 月8 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5033號處分書駁回職權送請再議。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就本院下述所引為證據之供述證據,雖均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之規定,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為將該等證據列為證據,亦屬適當,是本上述說明,本院下述所引之供述證據,自為供作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又本院所引下列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並無證據證明並未真實存在,或屬於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行為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及丙○○均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並不知情同案被告甲○○曾至新坡派出所告發告訴人丁○○持有槍枝,而關於告訴人涉嫌持有改造手槍一節,伊則係到本案開偵查庭時始知悉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並沒有把上揭槍枝置放在告訴人浴室內,伊住處防火巷通道任何人均得隨意進出云云。經查,於96年5 月2 日,本案被告甲○○以秘密證人身份向有偵查權之新坡派出所告發告訴人涉有持有改造手槍罪嫌,該派出所員警遂於同年月8 日下午2 時30分許搜索丁○○住處而扣得仿FN廠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製造之具有殺傷力槍枝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 月29日以96年度偵字第12695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5 月8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5033號處分書駁回職權送請再議等情,有同案被告甲○○以秘密證人A1身份於96年5 月2 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製作之筆錄1 份、A1身份為同案被告甲○○之年籍對照表1 紙、96年5 月8 日搜索告訴人住處現場照片8 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 月29日刑鑑字第0960074264號槍彈鑑定書1 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2695 號卷第4-5 、22-25 、31-34 頁)附卷可稽,並有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12695 號卷可憑,此部份亦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此情首堪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告訴人住處浴室所置放之上開改造手槍1 把,究竟是否係被告丙○○置放,若是,被告丙○○置放該改造手槍之行為目的是否係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且與同案被告乙○○有無誣告之犯意聯絡。查:
㈠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伊住處浴室窗口除了從伊住家大門進入外,僅有隔壁防火巷道才得以接觸到,而該通道有前後門,前門僅有被告丙○○住處大門得以進入,後門則是有內閂鎖住,外面又有一道圍牆,所以外人實難以從通道後門進入該防火巷道,況且被告丙○○還在該通道內長年養了兩隻狗,若有陌生人進入,即會狂吠等語歷歷,而被告丙○○於偵訊時亦供承該防火巷道需經過其同意始得進入等語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807 號卷第1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該通道後門設有內閂之情,是從客觀環境判斷應得推知外人得接觸告訴人住處浴室窗戶之唯一途徑為被告丙○○管領之防火巷道,而該防火巷道僅有被告丙○○得自由出入明確,另觀諸告訴人提出之該防火巷道照片,告訴人住處浴室窗戶週邊貼了數張內容為「羅世男得受收害苦死失」、「羅世男、鍾惠萍收害苦死失」等文字之紙,而該數張紙外觀四角不整,而書寫其上之文字已有褪色跡象,有照片4 幀附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695 號卷第111-112 頁),衡情告訴人當不致願意使詛咒自己及配偶之語長時間貼在住處窗口外,益徵該防火巷道應非係除被告丙○○以外之他人得任意進出無訛。
㈡雖被告丙○○另又辯稱:曾經看過告訴人持有槍枝,查獲槍枝應係告訴人持有云云,惟據查獲上揭改造手槍之員警陳瑞如於偵查中結證:查獲當日係先從告訴人住處2 樓進行搜索,沿途搜索至1 樓浴室內,發現本案查獲槍枝係置放在浴室洗手台上,位置十分明顯,而告訴人及其配偶在搜索時,均無表現要進出浴室的樣子等語綦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695 號卷第59、106 反面),另有查獲現場照片2 幀在卷可佐(上揭偵卷第24頁),考諸槍枝為國家禁止私人保有之違禁物,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因此持有槍枝者莫不謹慎收藏、秘密藏匿,而告訴人平日經營資源回收生意,常有客戶出入住處客廳,此部份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無訛,殊難想像告訴人會隨意將槍枝擺放於觸目可見、觸手可及之客廳旁之浴室洗手台上,又員警進入住處搜索後,告訴人亦絲毫無遮掩、避諱之情,在在均顯徵告訴人應非槍枝持有人,是被告丙○○辯稱委無足採。是告訴人住處查獲之槍枝應係被告丙○○所置放之情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丙○○與被告乙○○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一情,被告乙○○曾請託同房舍獄友邢大瑋於96年12月25日具保出監時,夾帶內容為:「見到羅先生,你跟講我被抓進來,跟他講說我說的,他兒子羅世男的栽槍的案子,叫他跟之前的說法是一樣都不知情,死都不能承認,也不能亂咬我」之書信出監,有被告乙○○於97年1 月18日臺灣桃園監獄收容人談話筆錄及扣案上開書信各1 份附卷可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695 號卷第120-122 頁),而被告乙○○亦不否認該書信為其所書寫,且信中所謂之「羅先生」即係指本案被告丙○○,因此得推知被告乙○○與丙○○均明知告訴人並未持有上揭槍枝無訛,雖被告乙○○另又辯稱伊係以為告訴人擬栽贓被告丙○○,因此書寫上開內容信件係要警告被告丙○○云云,然被告乙○○請託邢大瑋夾帶信件之際,檢察官均係將被告乙○○列為告訴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證人進行偵訊,既持有改造手槍之被告為告訴人,又如何能誤認告訴人栽贓被告丙○○係持有改造手槍者,顯見被告乙○○書寫該信件目的係要求被告丙○○於告訴人涉嫌持有改造手槍案件中作偽證,被告乙○○上開辯稱不足採憑,被告乙○○及丙○○明知告訴人持有改造手槍一節乃係受栽贓一情甚明。
㈣而同案被告甲○○以秘密證人身份向新坡派出所員警告發告訴人持有改造手槍,並要求員警執行搜索前應再與其聯絡以讓其向內應確認細節,員警定於96年5 月8 日至告訴人住處實施搜索,執行搜索前,值勤員警陳瑞如先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求確認,被告甲○○旋即以上開持用行動電話與被告乙○○通話,約45分鐘後,亦係被告甲○○與被告乙○○先通聯後,被告甲○○始撥打電話聯絡員警陳瑞如告知已經得入內搜索,此據證人即搜索員警陳瑞如結證明確,復有被告甲○○上揭持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807 號卷第23頁),本案被告甲○○亦不否認上開號碼行動電話為其所持用,既然被告甲○○需向被告乙○○確認告發情事,顯見告發告訴人持有槍枝一情,被告乙○○與甲○○有犯意聯絡甚為明灼。再相互勾稽被告3 人行為,被告乙○○與丙○○明知告訴人持有槍枝乃係受到栽贓,而被告乙○○又與甲○○一起向新坡派出所告發告訴人持有改造手槍一情,已足認定被告乙○○及丙○○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被告乙○○與丙○○既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且推由被告丙○○置放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於告訴人住處中,再使同具有誣告犯意聯絡之被告甲○○分擔告發之犯行,被告乙○○及丙○○自難卸其誣告罪之責。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及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69 條第2 項之偽造證據及使用罪,原屬同條第1項誣告之預備行為,因其犯罪之危險性較為重大,故不必實行誣告,仍予獨立處罰,如果偽造此項證據持以誣告,除另犯其他罪名外,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祇應論以第1 項之誣告罪名,不應再適用第2 項從重處斷,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94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乙○○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又被告乙○○及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同時復使用偽造之證據,則其等使用偽造證據之行為,應為誣告行為所吸收,除應成立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罪外,不應再以同條第2 項之罪相繩。被告乙○○及丙○○與同案被告甲○○3 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於民國86年3月18日,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554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6月,經上訴後,於87年2 月19日臺灣最高法院以87年台上字第624 號上訴駁回確定,於91年3 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4年12月26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在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及丙○○之行為,使告訴人陷於遭受刑事訴追之危險,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本件被告丙○○於準備程序中聲請勘驗住處消防巷道,惟本件由卷內證據已足證明待證事實,是該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之規定,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至本件被告丙○○與乙○○另涉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嫌部分,應由偵查機關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