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9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吉爾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吉爾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邱吉爾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85年6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竟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撤銷前開假釋所應執行之殘刑5 年7 月18 日 ,於89年1 月7 日入監接續執行後,甫於95年3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於96年12月10日上午6 時16分許起至97年2 月14日晚間6 時14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梁修儒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約定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5之2 號中庭、附近停車場、桃園縣桃園市○○路113 號等處,共有13次向梁修儒購買海洛因毒品,其中1 次並係由梁修偉下樓交付海洛因等情事(梁修儒、梁修偉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7年度上訴字第5964 號判決、99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判決,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第459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且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應據實陳述,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7年9 月5日上午10時許,在本院97年度訴字第528 號案件審理中,經本院告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簽名具結後虛偽證稱:僅有1 至2 次向梁修儒購得毒品,且未曾由梁修偉交付毒品云云,而就前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邱吉爾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伊於97年9 月5 日至本院作證時所述才是事實,當初在偵訊時因為伊有吸毒,頭腦比較不清楚,且怕被收押,所以警察要伊說什麼伊就說什麼,又當初在審理時,伊有跟法官說伊不想出庭作證,因為伊受到很大的壓力及威脅云云。然查:
㈠本件被告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梁修儒聯絡,前往梁修儒指定之地點拿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交付購買毒品之價金共計13次,其中一次係由梁修偉交付毒品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964號判決及99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判決分別判處梁修儒、梁修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復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第4593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已據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並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97年9 月5 日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528 號梁修偉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判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該案承審之審判長告以偽證罪罪責命其具結後,就梁修儒、梁修偉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稱:自96年12月起至97年2 月間,伊有打電話給梁修儒購買毒品,但只有向梁修儒拿到1 、2 次毒品,且這1 、2 次都是梁修儒、梁修偉兩兄弟一起下來,只是是由哥哥梁修儒交付毒品給伊云云(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589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8頁);然被告於97年4 月22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梁修儒購買海洛因;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梁修儒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梁修儒說要購買1 千元之海洛因後,交易地點約在梁修儒住處中庭,這次是由梁修儒之弟弟梁修偉拿毒品下來給伊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576號卷第311 頁至第315 頁),且梁修儒對於其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被告等情亦供認不諱,復有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梁修儒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監聽譯文1 份(見同前偵卷第303 頁至第309 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梁修儒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已交付價金、取得海洛因無疑;另就梁修偉部分,雖梁修偉於另案中否認其於上揭時、地有交付毒品與被告,然參以卷附97年2 月7 日下午1 時35分45秒之監聽譯文內容可知,邱吉爾於上開時間與被告梁修儒聯繫時係約在「中庭」交易「烤鴨1 隻」,依據被告於前案審理中之證述及梁修儒之供述可知,「烤鴨1 隻係指海洛因1 千元」,「中庭」則係指梁修儒、梁修偉之「桃園縣桃園市○○○街15之2 號6 樓住處中庭」,再佐以梁修偉於前案自承:97年1 月31日出獄後即與哥哥梁修儒、母親共同居住於桃園縣桃園市○○○街15之2號6樓,97年2 月7 日為農曆大年初一,伊都陪在母親身邊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964號卷(二)第34頁反面、99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卷第67頁反面),顯見被告所陳其有於97年2 月7 日下午1 時3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梁修儒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1 次,並在梁修儒上開宏昌五街住處中庭由梁修偉交付海洛因完成毒品交易之證述,確屬實情。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審理梁修儒、梁修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當庭勘驗被告97年4 月22日之偵訊錄音光碟結果,被告於偵查中就檢察官所詢各次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等相關問題,除證稱均係與梁修儒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外,並明確證稱各次交易地點、金額等交易經過;另就梁修偉之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係證稱:「(97年2 月7 號下午1 點35分,你的電話是0000000000,對方的電話是0000000000,然後一樣是你打過去,你就說「喂,我是蟾蜍(台語)」,然後他說「怎樣」,你說「人要烤鴨,要去哪裡抓」,他說「中庭,你要幾隻」,你說「一隻」,這應該也是買海洛因?)是。」、「(也是一千元?)對。」、「(在他家中庭?)對,他弟弟拿下來的。」、「(這就是他弟弟拿下來的?)對。」、「(你這次就記得是他弟弟拿下來的?)是,他弟弟梁修偉拿下來的。」等語明確,此有勘驗筆錄(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528 號卷第290 頁至第302 頁)在卷可佐,由此可見被告之偵訊筆錄就此部分並無誤載之疑慮。此外,被告於97年4 月22日警詢中,經警方交付6 張不同人士之照片(其內不含梁修偉之照片)供其辨識指認,而經被告指為梁修儒之編號4 照片,確為該案被告梁修儒無訛,斯時梁修儒理平頭,頭髮較長,照片內之身高量尺約為175 公分左右,此觀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576號卷第299 至300 頁之照片即明;警方復於同日交付6 張不同人士之照片(其內不含梁修儒之照片)供其辨識指認,而經被告指為梁修偉之編號3 照片,確為該案被告梁修偉無訛,斯時梁修偉頭髮較長,照片內之身高量尺約為180 公分,此觀諸同上偵查卷第301 至302 頁照片即明。經仔細觀察被告斯時所指認之梁修儒、梁修偉照片可知,照片內之梁修偉頭髮較梁修儒長,身高亦較梁修儒高約5 公分,而照片內梁修偉之髮型、眼神、嘴部弧度等面貌特徵,均與梁修儒明顯不同,亦難有誤認之可能,況依被告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528 號案件審理中所陳:伊與梁修儒是國中學長、學弟關係,兩人認識很久,伊有時送貨時會看到梁修儒,所以在國中畢業後伊陸陸續續都有看到梁修儒,但與梁修儒來往沒有很密切,梁修儒家中有弟弟和母親,伊不認識梁修偉,只看過他2 次,而伊從96年開始向梁修儒購買海洛因,除此之外,未向他人購買過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51 頁、第254頁)可知,被告迄97年4 月22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為止,與梁修儒因國中學長、學弟關係認識後,與梁修儒相識至少有20餘年近30年之歲月,嗣於96年12月起向梁修儒購買海洛因時起,其等電話聯繫毒品買賣事宜亦有10餘次,則被告對於梁修儒之外貌長相、聲音等個人特徵,更無誤認之虞。加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所詢關於其向梁修儒購買海洛因中,除97年2 月7 日下午1 時35分該次係回答交付毒品之人為弟弟即梁修偉外,其餘部分均回答交付毒品之人為梁修儒,而依上揭勘驗結果可知,因被告一再表示在中庭交付之1 、2 次中有1 次為梁修偉交付,檢察官即對被告表示「我要你記得的,你不記得的就是不記得,你有沒有記得的哪一次,是他弟弟拿下來給你的?你懂我意思嗎?」等語,要求被告就其記得確係梁修偉交付毒品之部分,始證述該次係由梁修偉交付後,經檢察官詢問被告關於97年2 月7 日下午1 時35分該次毒品交易之情狀時,被告始主動證述其就這次記得是由梁修偉交付毒品,而非由檢察官一再提示是否為梁修偉交付毒品之答案後,始由被告順應檢察官之訊問內容而作答甚明,由此顯見被告於偵查中回答檢察官訊問之問題時,實係因其與梁修儒熟識,又曾見過梁修偉,而可區分被告2 人兄弟之長相而指認97年2 月7 日下午1 時35分該次下樓交付海洛因之人為梁修偉無疑,並無被告辯稱其當時有吸毒、頭腦不清楚之情狀;況於前開偵訊中,係由檢察官對被告所為之發問,並非由警察機關為之,是被告前稱警察要其說什麼其就說什麼云云,亦屬無據,洵無足採。從而,被告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528 號案件審理中所陳:97年2 月7 日下午1 時3 5 分該次交付海洛因之人應為梁修儒,因為伊與弟弟不熟,檢察官訊問時,伊是大概說的,因為梁修儒、梁修偉是兄弟,毒品是哥哥拿下來的云云,非僅與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964號、99年度上更(一)第81號判決所認定梁修儒、梁修偉確有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之事實不符,且與其前於97年4 月22日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南轅北轍,益徵被告於97年9 月5 日在本院所為上開證言,顯係袒護梁修儒、梁修偉之虛偽證詞無疑。
㈣按刑法第168 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向法院虛偽證稱:伊僅有1 、2 次向梁修儒購得毒品,且未曾由梁修偉交付毒品云云,所證攸關梁修儒、梁修偉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成立之構成要件,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且有使審判結果陷於錯誤之危險,被告應負偽證罪,至為灼然。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使梁修儒、梁修偉脫罪,竟明知偽證罪責,仍於具結後為不實之證述,其前揭犯行嚴重妨害法庭中真相發現及司法公信,顯屬嚴重藐視公權力之行為,應予非難,並藉此杜絕民眾常無視於證人宣誓,仍恣意虛偽陳述之歪風,否則難以建立司法公信之基礎,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案審理中仍執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求收矯治之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梁修儒各次販賣海洛因之時間、地點、│販賣毒品所得 │量處刑度 │備註 │ │號│方式 │(新臺幣) │ │ │ ├─┼─────────────────┼────────┼───────┼────────┤ │1 │(1)邱吉爾於96年12月10日上午6 時16 │1 千元、1 千元(│累犯,處有期徒│2 次販賣毒品之時│ │ │ 分許,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36│共計2 千元,均已│刑15年6月。 │間密接,方法相同│ │ │ 31 8915 號與梁修儒使用之行動電話│取得) │(97年度上訴字│,毒品買家亦為同│ │ │ 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毒事宜後,│ │第5964號判決)│一人,顯係利用同│ │ │ 梁修儒於同日在桃園縣桃園市宏昌五│ │ │一犯罪機會接續而│ │ │ 街15 之2號6 樓住處附近之停車場,│ │ │為,為接續犯,應│ │ │ 交付價值1 千元之海洛因1 包(毛重│ │ │論以一罪。 │ │ │ 約0. 12 公克)予邱吉爾。 │ │ │ │ │ │(2)邱吉爾於96年12月10日下午5 時41 │ │ │ │ │ │ 分許,以相同方式與梁修儒以電話 │ │ │ │ │ │ 聯絡購毒事宜後,梁修儒於同日在 │ │ │ │ │ │ 桃園市榮民總醫院急診室前,交付 │ │ │ │ │ │ 價值1 千元之海洛因1 包(毛重0. │ │ │ │ │ │ 12公克)予邱吉爾。 │ │ │ │ ├─┼─────────────────┼────────┼───────┼────────┤ │2 │(1)邱吉爾於96年12月11日凌晨4 時52 │1 千元、1 千元(│累犯,處有期徒│2 次販賣毒品之時│ │ │ 分許,以同上行動電話門號與梁修 │共計2 千元,均已│刑15年6月。 │間密接,方法相同│ │ │ 儒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取得) │(97年度上訴字│,毒品買家亦為同│ │ │ 號聯絡後,梁修儒於同日在上開宏 │ │第5964號判決)│一人,顯係利用同│ │ │ 昌五街住處中庭前,交付價值1 千 │ │ │一犯罪機會接續而│ │ │ 元之海洛因1 包(毛重0.12公克) │ │ │為,為接續犯,應│ │ │ 予邱吉爾。 │ │ │論以一罪。 │ │ │(2)邱吉爾於同日下午1 時46分許,以 │ │ │ │ │ │ 相同方式與梁修儒以電話聯絡購毒 │ │ │ │ │ │ 事宜後,梁修儒於同日在上開宏昌 │ │ │ │ │ │ 五街住處中庭前,交付價值1 千元 │ │ │ │ │ │ 之海洛因1 包(毛重0.12公克)予 │ │ │ │ │ │ 邱吉爾。 │ │ │ │ ├─┼─────────────────┼────────┼───────┼────────┤ │3 │邱吉爾於97年2 月6 日凌晨2時31 分許│1千元(已取得) │處有期徒刑15年│ │ │ │,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4月。 │ │ │ │號與梁修儒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5888│ │(99年度上更(│ │ │ │98 33 號聯絡購毒事宜後,梁修儒於同│ │一)字第81號判│ │ │ │日在上開宏昌五街住處中庭前,交付價│ │決) │ │ │ │值1 千元之海洛因1 包(毛重0.12公克│ │ │ │ │ │)予邱吉爾。 │ │ │ │ ├─┼─────────────────┼────────┼───────┼────────┤ │4 │(1)邱吉爾於97年2 月11日上午6 時56 │1 千元、1 千元、│處有期徒刑15年│3 次販賣毒品之時│ │ │ 分許,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2│1 千元(共計3 千│4月。 │間密接,方法相同│ │ │ 0000000 號動電話與梁修儒使用之 │元,均已取得) │(99年度上更(│,毒品買家亦為同│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 │ │一)字第81號判│一人,顯係利用同│ │ │ 毒事宜後,梁修儒於同日在桃園市 │ │決) │一犯罪機會接續而│ │ │ 自強路113 號住處前,交付價值1千│ │ │為,為接續犯,應│ │ │ 元之海洛因1 包予邱吉爾。 │ │ │論以一罪。 │ │ │(2)邱吉爾於同日上午7 時56分許,以 │ │ │ │ │ │ 同上方式與與梁修儒以電話聯絡購 │ │ │ │ │ │ 毒事宜後,梁修儒於同日在上開自 │ │ │ │ │ │ 強路住處前,交付價值1 千元之海 │ │ │ │ │ │ 洛因1 包(毛重0.12公克)予邱吉 │ │ │ │ │ │ 爾。 │ │ │ │ │ │(3)邱吉爾於同日上午8 時29分許,以 │ │ │ │ │ │ 同上方式與梁修儒以電話聯絡購毒 │ │ │ │ │ │ 事宜後,梁修儒於同日在上開自強 │ │ │ │ │ │ 路住處前,交付海洛因價值1 千元 │ │ │ │ │ │ 之1 包(毛重0.12公克)予邱吉爾 │ │ │ │ │ │ 。 │ │ │ │ ├─┼─────────────────┼────────┼───────┼────────┤ │5 │(1)邱吉爾於97年2 月13日上午9 時28 │1 千元、1 千元、│處有期徒刑15年│3 次販賣毒品之時│ │ │ 分許,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3│2 千元(共計4 千│4月。 │間密接,方法相同│ │ │ 0000000 號與梁修儒使用之行動電 │元,均已取得) │(99年度上更(│,毒品買家亦為同│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毒事宜 │ │一)字第81號判│一人,顯係利用同│ │ │ 後,梁修儒於同日在上開宏昌五街 │ │決) │一犯罪機會接續而│ │ │ 住處中庭,交付價值1 千元之海洛 │ │ │為,為接續犯,應│ │ │ 因1 包(毛重0.12公克)予邱吉爾 │ │ │論以一罪。 │ │ │ 。 │ │ │ │ │ │(2)邱吉爾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以 │ │ │ │ │ │ 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與梁修儒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5│ │ │ │ │ │ 0000000 號聯絡購毒事宜後,梁修 │ │ │ │ │ │ 儒於同日在上開宏昌五街住處中庭 │ │ │ │ │ │ ,交付價值1 千元之海洛因1 包( │ │ │ │ │ │ 毛重0. 12 公克)予邱吉爾。 │ │ │ │ │ │(3)邱吉爾於同日下午3 時19分許,以 │ │ │ │ │ │ 其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 │ │ │ │ │ │ 梁修儒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 │ │ │ │ │ 號聯絡購毒事宜後,梁修儒於同日 │ │ │ │ │ │ 在上開宏昌五街住處中庭,交付價 │ │ │ │ │ │ 值2 千元之海洛因1 包(毛重0.24 │ │ │ │ │ │ 公克)予邱吉爾。 │ │ │ │ │ │ │ │ │ │ ├─┼─────────────────┼────────┼───────┼────────┤ │6 │邱吉爾於97年2 月14日晚間6時14 分許│1千元(已取得) │處有期徒刑15年│ │ │ │,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4月。 │ │ │ │號與梁修儒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5888│ │(99年度上更(│ │ │ │9833號聯絡購毒事宜後,梁修儒於同日│ │一)字第81號判│ │ │ │在上開宏昌五街住處中庭,交付價值1 │ │決) │ │ │ │千元之海洛因1 包(毛重0.12公克)予│ │ │ │ │ │邱吉爾。 │ │ │ │ └─┴─────────────────┴────────┴───────┴────────┘ 附表二 ┌─┬─────────────────┬────────┬─────────┬──────┐ │編│梁修儒、梁修偉各次共同販賣海洛因之│販賣毒品所得 │量處刑度 │備註 │ │號│時間、地點、方式 │(新臺幣) │ │ │ ├─┼─────────────────┼────────┼─────────┼──────┤ │1 │邱吉爾於97年2 月7 日下午1時35 分許│1千元(已取得) │(1) 梁修儒處有期徒│ │ │ │,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刑15年2月。 │ │ │ │52號與梁修儒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58│ │ │ │ │ │889833號聯絡購毒事宜後,由梁修偉於│ │(2)梁修偉,處有期 │ │ │ │同日在上開宏昌五街住處中庭,交付價│ │ 徒刑15年。 │ │ │ │值1 千元之海洛因1 包(毛重0.12公克│ │(99年度上更(一 │ │ │ │)予邱吉爾。 │ │)字第81號判決)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