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更字第2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更字第23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雷玫珠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2 月6 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 00 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經裁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雷玫珠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雷玫珠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1290-SV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5 月9 日上午7 時2 5 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福國街口闖紅燈,經警吹哨制止並攔停稽查,惟該車駕駛竟不聽制止,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反而加速逃逸,員警遂依所記下之車號、車種、顏色、廠牌,核對電腦資料無誤後,對該車所有人製單逕行舉發「闖紅燈」、「不服從交通指揮」,異議人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97年6 月8 日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認其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 元、1,800 元,並各記違規點數3 點、1 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印象中沒有這件事情,若有違規,因伊未當時受前配偶葉正欣家庭暴力,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且因家暴、離婚訴訟中,無法變更戶籍址,致未接獲舉發通知單,無法在期限內到案,請求不要處以最高罰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53條、第60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記違規點數3 點、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分有明定。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同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4 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桃園縣八德市○○路與福德街路口設置有燈光號誌管制乙節,為異議人所自承(見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225 號卷《下稱前案卷》第51頁),並有現場彩色照片4 張在卷可按(見前案卷第58至59頁);又異議人駕駛前開車輛於前開時、地,違規闖紅燈,又不聽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警製單逕行舉發等情,業據證人王耀駟到庭具結證稱:伊當天在建國路與福國街口執行指揮交通勤務,當天早上7 時52分許,異議人車輛以往建國市場方向沿建國路行駛而來,當該路口黃燈時,伊即吹長哨音、持指揮棒禁止車輛繼續行進,當時異議人車輛尚未進入路口,距離停止線尚有10幾公尺遠,但該車駕駛竟然沒有聽從伊指揮,反而加速前進,異議人車輛過經過停止線時,該路口已經紅燈,伊拿指揮棒、鳴笛叫該駕駛停車,但該駕駛繼續往前開,不停車,伊目睹該車闖紅燈,當時該車闖紅燈通過路口時,就從伊身旁3 、4 公尺左右的距離駛過,而且伊當時身著警察制服,有反光背心,當天視線又很好,異議人車輛竟仍闖紅燈通過路口,繼續沿著建國路繼續行駛而去,伊立即超下該車車號、車型、車色,因為尚在執勤中,無法立即回所查詢,是在97年5 月9 日當晚10時24分55秒查詢後,伊確認查詢結果與伊看到的狀況是一樣的,且該車並無失竊紀錄,伊乃開單舉發等語明確(見前案卷第49頁反面、第50頁),並提出查詢時間為97年5 月9 日22時24分55秒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影本、現場圖影本各1 紙、現場彩色照片4 張附卷佐證(見前案卷第54、57至59頁),已清楚證述本件車輛確有於前揭時、地闖紅燈及不聽制止、拒絕停車接受接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情事。衡以王耀駟乃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對於記憶車牌號碼、車型、顏色等可資辨明之資料,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另參以其所執勤位置,恰在該路口中央,當時光線充足,視線亦無屏蔽,足認王耀駟應有清楚目睹該車輛之違規情形,及記明車牌號碼,不致誤判。衡諸證人王耀駟係依法執行公務,既不認識異議人,雙方亦無任何嫌隙可言,當不至甘冒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加以構陷。再參諸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情節,其供稱:伊常常走這條路,違規時間應該是伊要上班的時間,伊上班時有可能會走這個地方等語(見前案卷第49頁),已與警員王耀駟所言異議車輛行經之時間為其上班時間、路徑方向完全相符,尤以異議人係住居在桃園縣八德市○○街,有其戶籍資料可憑,要與本件車輛違規地點桃園縣八德市○○路與福國街口,恰巧具有地緣關係,益見警員王耀駟所言不虛,異議人所辯,要無可採。綜上,前揭違規行為,事證已臻明確。
五、關於舉發及送達部分:
㈠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4 款固規定:「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然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 項對於違反該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可見該條項所指「逾3 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不過係為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造成案件久懸不決,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舉發行為性質上本係行政處分,而行政處分的成立要件與生效要件有別,在具備成立要件之後,其本身雖能有效成立,惟尚須具備生效要件,始能對外發生效力。該「送達」要件,依最高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8 號裁判意旨:「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乃在使相對人居於可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此在法理上應為當然之解釋」,可見前揭法文所指「送達被通知人」,應僅係舉發行為之生效要件,則該送達縱有瑕疵,當不影響舉發行為已成立之事實。
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 項所指逾「3 個月」不得舉發,並非以「自行為成立日起至『收到』舉發通知單止」為計算之方式,對於違規人未依規定變更地址致無法送達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者,則係以原製單付郵日期為完成舉發之日期,此亦有交通部86年6 月13日交路字第030342號、86年9 月8 日交路字第006274號函可資參照。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 項所指「逾3 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乃對於舉發行為之成立要件所設之限制,至於送達是否合法之判斷,因屬舉發行為之生效要件,自不在該條之限制內,縱送達有不合法之情事,所涉者不過係救濟期間起算時點之問題,尚與舉發行為本身是否已經成立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查異議人違規後,經警當日掣單逕行舉發,並於同年月22日付郵乙節,固有卷存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乙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99年6 月28日桃營字第0991803488號函及檢附資料乙份可稽(見前案卷第69頁至第72頁)。然: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參照),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舉發通知單於97年5 月26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當時戶籍地即桃園縣八德市○○路575 巷69號,惟異議人因家庭暴力事件、進行離婚訴訟,已搬離上開戶籍地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異議人胞姐雷蘭蓮於本院前次調查時證述明確(見前案卷第50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暫家護字160 號暫時保護令、96年度家護字929 號通常保護令,及本院96年度婚字第608 號准予離婚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前案卷第5 頁至第12頁、第75頁至第89頁)。且觀以異議人庭呈之96年10月22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96年11月23日桃園縣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訪視會談紀錄表上所載住居所欄(見前案卷56頁至第57頁),亦均記載異議人住在桃園縣八德市○○街44巷12號,並非當時之戶籍地,可認異議人主張於96年5 月間其已搬離戶籍地,並未實際居住於此為可採,則上開寄存送達顯不合法。
⒉惟按,送達目的在使當事人知悉應受送達文書內容,是送達方式雖未能以法定方式為之,然應受送達人已由他法實際收受而知悉送達文書內容,則應已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278號、98年度判字第938 號、99年度判字第6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處分人雖否認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且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局99年6 月28日桃營字第0991803488號函亦表示送達證書原件目前仍寄存於本轄八德分局等語(見前案卷第71至72頁),惟原處分機關於99年2 月6 日裁決前,已記明違規事實及舉發單號,另行文通知異議人上開違規舉發事實,異議人收受後,已於一週內之99年1 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業據異議人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並有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及裁決書各1 紙附卷可稽(見前案卷第27、28頁),且觀核上開陳述單已註記「違規單號碼:DB0000000 號」,即與系爭舉發通知單(見前案卷第69至70頁)編號相同,可見異議人所陳確實;堪認異議人已實際收受而知悉上開舉發通知單內容,依上開說明,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⒊綜上所述,應認異議人自實際收受知悉舉發通知單之內容後,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於15日內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自不得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罰最高額,應依前揭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最低額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固屬明確,惟查:㈠異議人經舉發之違規事實,係駕駛汽車闖紅燈而有「駕駛汽車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處罰,乃原處分機關竟適用同條例第2 項之規定,難認適法。㈡異議人並未逾越到案期限,原處分逕行裁處最高罰額,亦非允當。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自為裁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