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1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110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7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部分外,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更正為:「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成」之成年男子,所委託代為交付、已售出之懸掛車牌號碼IC-0107 號(該車牌係丙○○所有,於民國95年3 月至98年3 月間某日遭竊)小客車(引擎號碼:4T1BG22K9YU75606 7號,原車牌為3L-9569 號,含鑰匙1 支,係謝金發所有,於98年3 月31日上午11時,在桃園縣觀音鄉○○路7 號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8年3 月31日至同年5 月15日間某日,在桃園縣新屋交流道附近,自「小成」處收受該自小客車(含鑰匙1 支)。旋於同日,在桃園縣中壢市之「168 汽車賓館」,代為交付予知情之甲○○(甲○○以新臺幣3 萬元之價格向「小成」購得,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使用。嗣於98年5 月15日晚間9 時許,甲○○駕駛該車附載王漢祥、鄭怡雯、丁○○,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榮安一街路口因違規闖越紅燈,經警攔查而逃逸,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街50號地下停車場當場查獲。」。
㈡證據另補充:證人即被害人謝金發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所立具之贓物領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及其所提供之修車單據證明、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㈢按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之取得持有,均成立收受贓物罪,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本件被告乙○○雖自「小成」處收受該失竊之車牌、汽車(含鑰匙1 支)而代為出售,並無授受取得所有權之行為,惟其已將該車牌、汽車(含鑰匙1 支)移歸自己持有,自屬收受贓物,至為明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聲請人並未清楚敘及被告收受前述失竊汽車車身之行為,惟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收受贓物犯意,同時收受該汽車及所懸掛之失竊車牌,自屬單一之收受行為,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與審究。爰審酌被告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增加被害人回復其持有財物之困難,助長竊盜風氣,惟其所收受贓物之價值、數量非鉅,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8745 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