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60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60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志敏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99年度執聲字第2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志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敏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收受贓物及脫逃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復經減刑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本件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然依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收受贓物及脫逃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經減刑確定如附表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貳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而附表編號壹、叁、肆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則均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擇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適用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準此,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已修正,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銀元300 元以下,折算新臺幣為300元以上900元以下,且依同條第2 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然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並依同條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嗣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662 號解釋,認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因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就受刑人附表所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99年度聲字第4607號│├───────┬───────────┬───────────┬───────────┤│編 號│ 壹 │ 貳 │ 叁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收受贓物 │脫逃 │├───────┼───────────┼───────────┼───────────┤│宣 告 刑│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壹日。 │├───────┼───────────┼───────────┼───────────┤│所 犯 法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 │刑法第161條第1項 ││ │第2項 │ │ │├───────┼───────────┼───────────┼───────────┤│犯 罪 日 期│98年2 月20日採尿回溯96│94年12月27日至95年6 月│97年11月16日 ││ │小時內某刻 │30日間某日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 ││關年度及案號 │98年度毒偵字第894號 │97年度偵字第25173號 │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同左 ││ 後 ├────┼───────────┼───────────┼───────────┤│ 事 │案 號│98年度桃簡字第1389號 │98年度審簡字第388號 │同左 ││ 實 ├────┼───────────┼───────────┼───────────┤│ 審 │判決日期│98年5月7日 │98年9月25日 │同左 │├──┼────┼───────────┼───────────┼───────────┤│ 確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同左 ││ 定 ├────┼───────────┼───────────┼───────────┤│ 判 │案 號│98年度桃簡字第1389號 │98年度審簡字第388號 │同左 ││ 決 ├────┼───────────┼───────────┼───────────┤│ │確定日期│98年6月4日 │98年11月3日 │同左 │├──┴────┼───────────┼───────────┼───────────┤│減 刑 後 刑 期│(不得減刑)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不得減刑) ││ │ │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 ││ │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編 號│ 肆 │ │ │├───────┼───────────┼───────────┼───────────┤│罪 名│收受贓物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 │ │ │├───────┼───────────┼───────────┼───────────┤│犯 罪 日 期│98年3月31日至同年5月15│ │ ││ │日間某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關年度及案號 │98年度偵字第18745號 │ │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後 ├────┼───────────┼───────────┼───────────┤│ 事 │案 號│99年度壢簡字第1104號 │ │ ││ 實 ├────┼───────────┼───────────┼───────────┤│ 審 │判決日期│99年7月27日 │ │ │├──┼────┼───────────┼───────────┼───────────┤│ 確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定 ├────┼───────────┼───────────┼───────────┤│ 判 │案 號│99年度壢簡字第1104號 │ │ ││ 決 ├────┼───────────┼───────────┼───────────┤│ │確定日期│99年8月31日 │ │ │├──┴────┼───────────┼───────────┼───────────┤│減 刑 後 刑 期│(不得減刑) │ │ │├───────┼───────────┴───────────┴───────────┤│備 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