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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緝字第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緝字第5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6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叁點零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志敏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7年12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97 號、97年度毒偵字第6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97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8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2 月)、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㈡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第1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於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㈢㈣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051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㈤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㈠㈡㈤各罪刑,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㈥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4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11月、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在101 年7 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除罰金易服勞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8 月12日下午3 時許,在其先前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000 巷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3)日凌晨2 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3.013 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志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3.013 公克)。

三、核被告林志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結晶顆粒1 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驗餘毛重3.013 公克),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與所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緝字第55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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