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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051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蔡羽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05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志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1057號、100 年度執字第1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志敏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林志敏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此部分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前述意旨,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另查受刑人林志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最先確定之罪乃附表編號1 之罪,該罪係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26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然附表編號3 、4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係分別為99年8 月5 日晚間10時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及99年8 月5 日下午4 時40分許,此有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2401號判決在卷可稽,是依上開法條暨判例意旨說明,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既非在首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 之罪之前所為,自不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附表編號3 、4 與編號1 、2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此部分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至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40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有該判決附卷可參,是本院自無庸再就該部分重複裁定定執行刑,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 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羽玄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如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051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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