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4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4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4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陸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志敏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7年12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97 號、97年度毒偵字第6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97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8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2 月)、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㈡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第1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於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㈢㈣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051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㈤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㈠㈡㈤各罪刑,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㈥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4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11月、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在101 年7 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除罰金易服勞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6 月25日上午7 時許,在其先前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號2 樓之住處內,分別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下午1 時6 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華路2 段與忠義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合計淨重0.9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3647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志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7 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現場暨查獲照片。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合計淨重0.9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3647公克)。
三、核被告林志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粉末3 包、透明結晶1 包,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分別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0.9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0.3647公克)之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7 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4 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