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82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葉麗霞陳志洋劉興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9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志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緝字第75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25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 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本院對原判決認事用法之審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林志敏(下稱被告)有下列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7年12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97號、97年度毒偵字第64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①於97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②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桃簡第1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於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確定;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③④各罪刑,嗣經同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051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②⑤各罪刑,再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⑥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4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11月、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在101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除罰金易服勞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被告詎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2年4月5日晚間8、9時許,在其先前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000巷0 弄00號之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於同年月6日晚間某時,在上址,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7日晚間8 時30分,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內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㈢原判決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5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上揭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相關施用毒品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係陪同友人至派出所,因員警要被告驗尿,被告配合員警才涉此案,而在驗出有毒品陽性反應後,被告坦承犯罪,原審未審酌上開情形,量刑過重,爰請法院再予審酌,從輕量刑云云。

四、對被告上訴理由之判斷:

㈠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對被告所論處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罪,分別為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判決已說明被告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又說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之理由綦詳(詳前述二㈢),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並無違法可言。被告上訴稱其坦承犯行一節,原審已於判決理由欄內敘明,且為量刑之審酌,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空言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云云,尚無所據。至被告另稱因配合員警驗尿才涉此案云云,與量刑之審酌無涉,且本件係員警於攔檢時發現被告為毒品前科人口,經被告同意而採尿檢驗等情,有被告於102 年4月7日之警詢筆錄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在卷可稽,其偵查程序並無不當,被告執此提起上訴,亦無理由。

㈡基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亦未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劉興浪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8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