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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12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蕭世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112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15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民國97年7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未警惕。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99年3 月16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46號旁之停車場內,徒手竊取甲○○置放在其所有,車牌號碼FH-989號自用大貨車上之鋼索5 捆(共84呎,價值約2500元),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鋼索5 捆。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固坦認有拿取上開鋼索5 捆等情屬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竊盜,5 捆鋼索本來掛在上開大貨車上,後來掉落在地面上,伊認為係沒人要的物品,才撿拾該5 捆鋼索放在麻袋裡,要拿到資源回收場變賣等語。惟查,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結稱:「(鋼索收起來後你會放在何處?)我會掛在車頭L 型的鐵架上面。(是否會掛的牢固,有無可能掉到地面?)不會,即使我開車在行進間有巔陂也不會掉下來。(5 捆鋼索是否掛在同一個掛勾?)是的。(警察通知你去認鋼索時,你的鐵架有無斷裂?)沒有,是完好的。(有沒有可能5 捆鋼索同時掉在地面?)不可能,我掛勾做的很長,一定是有人去拿下來。」等語明確,參以證人與被告並無宿怨,尚且於本院訊問時為被告之年邁請求本院斟酌,衡無構陷被告之動機,其證詞信而有徵,再者,被告既辯稱該5 捆鋼索原係掛在大貨車上,其後始掉落地面,然依證人甲○○上開結詞,已排除5 捆鋼索自行掉落地面之可能,除非係經人為取下,綜此,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況且被告始於警詢時陳稱:當時現場沒有人,所以在拿取鋼索前,未徵求物主之同意云云;繼於偵查中改稱:伊於撿拾前,曾問過現場之人是否要上開鋼索,然無人回答等語,是其前後供述已有左異,已難盡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扣案物品照片2 張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時已屆滿86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按,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加重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存放之鋼索(價值約2,500 元),犯行自屬非是,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及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8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世昌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123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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