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3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138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恆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恆毅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美沙冬壹瓶(含瓶毛重叁拾壹點捌玖公克,因鑑驗使用貳毫升,餘重貳拾玖點捌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以下更正為「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美沙冬1 瓶(經警換裝為塑膠瓶1 瓶,含瓶毛重31.89 公克,因鑑驗使用2 毫升,餘重29.89 公克,毒品成分之純度小於百分之一,推估其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關於鑑定書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並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
二、按美沙冬(Methadone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美沙冬,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美沙冬1 瓶(含瓶毛重31.89 公克,因鑑驗使用2 毫升,餘重29.89 公克,毒品成分之純度小於百分之一,推估其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被告上揭持以自醫院攜出美沙冬所用之玻璃瓶1 個,並未扣案,且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係以上揭玻璃瓶攜出美沙冬,經警換裝為塑膠瓶而盛裝,此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現場照片1 張附卷可稽,則該塑膠瓶可與上開毒品可完全分離,自無沒收銷燬之必要,又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