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60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260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岳昌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岳昌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8 行關於被告岳昌治毒品前科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岳昌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竊取被害人林詩怡所有之皮夾1 只,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未具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