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易字第14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岳昌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30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岳昌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岳昌治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8年7 月9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9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68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89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97至98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智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469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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