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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上字第10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錢建榮王鐵雄游智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簡上字第10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岳昌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0日99年度壢智簡字第27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33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岳昌治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證據方面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岳昌治於案發後並未關閉其開設之GOGOBOX 網路硬碟空間,且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6 月,雖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惟本次再犯著作權法案件,原審仍僅量處有期徒刑6 月,故原判決量刑顯有過輕之情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等)。本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附此敘明。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民國79年8 月3 日、84年10月20日及86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增修訂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451 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 第2 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被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須強調者,此處限制上訴之規定,應適用於檢察官同意之求刑,如單純係法院及被告間之協商求刑,而未有檢察官之參與,即不得以前述規定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對檢察官而言,其既代表國家發動刑罰權,且刑罰之執行又屬檢察官之職權,檢察官既自始未參與認罪(刑)之協商,即不應受此協商結果之拘束,自屬當然;就被告而言,如在檢察官未參與之下,被告單方面與法院協商具體刑度,法院在被告接受之刑度範圍內為判決,即限制被告之上訴權,事後檢察官卻得以量刑非當等理由提起上訴,對於信任法院之被告,頗有受突襲之感覺。是本院以為,如為求兼顧實質正義及訴訟經濟,以發揮簡易程序之制度目的,所謂「認罪(刑)協商」,宜於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時即完成,法院即依法於檢察官及被告協商之範圍內為判決,否則如於簡易程序進行中始進行之認罪(刑)協商,仍應由法院、檢察官及被告三方共同參與,方得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惟如此仍須檢察官蒞庭,反增加簡易程序之負擔。是根本解決之道,檢察官應偵查中即試行認罪(刑)協商,如檢察官未踐行此一程序,事後由法院與被告協商並依此為判決時,實不宜動輒以量刑不當為上訴理由,徒然增加檢察官及法院之負擔,並斲傷國家公權力之公信力。

五、經查,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之犯罪情節,且參酌被告前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乙節,並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並無不合,尚符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業如前述,且本件乃係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起訴,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已屬得易科罰金之最高刑度,依前述禁反言法理,檢察官自不得再指摘其量刑過輕。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原判決又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依法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游智棋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
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上字第10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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