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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0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0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岳昌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3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岳昌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岳昌治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8年7 月9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9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68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89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97至98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智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岳昌治不服提起上訴,亦據本院以100 年度智簡上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㈣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㈠至㈣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㈤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493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㈥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㈦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㈥㈦各罪刑,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2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11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再執行㈤之拘役55日,在101 年12月26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3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㈧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在103 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㈨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3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岳昌治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2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104 年5 月27日執行完畢(除拘役外,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7 月18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平鎮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0日晚間9 時許,在平鎮區育達路67號2 樓之1 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岳昌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尿液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岳昌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05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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