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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07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劉為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07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4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㈠於99年5 月31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34巷38號,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著手竊取丙○○所有置放在上址倉庫外牆之冷氣機1 台,得手後據為己有;

㈡於99年6 月5 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永福路口,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著手竊取乙○○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2620-MV 號自用小貨車上之電瓶2 個,得手後據為己有。嗣於99年6 月5 日下午3 時40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8461-SN 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667 號前經警盤查後,始循線查獲上開竊取電瓶之情事,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上開扳手1 支,而甲○○於製作警訊筆錄時,即對前開未經發覺之竊取冷氣機之犯罪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官單1 紙、刑案現場照片8張及扣案扳手1 支。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附記事項:被告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954 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前開三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78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另於94、95年間因施用毒品、詐欺、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 年 度易字第135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39 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83 號及95年度訴字第23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8 月及3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15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又15日:4 月及1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接續執行,雖被告入監後,已於97年1 月10執行期滿出監,惟被告另於95年1 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甫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該罪並與94、95年間所犯共四罪,同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罪,依法應併合處罰之,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亦不過為日後定其應執行刑後應予以扣除之依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判決意旨參照),偵查檢察官認於本件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076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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