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6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易字第16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清發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4303),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28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謝清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謝清發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2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5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93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89年10月3 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4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⒉另於95年間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5年間次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③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同年間再因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同年間繼因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3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同年間則因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81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①至③案、⑤至⑥案,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91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後,就①②③⑤案有期徒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6年間復因⑦施用第一級毒品、⑧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75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6 月、7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同年間又因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1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同年間再因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而於99年4 月2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99年4 月26日起至99年8 月6 日止,惟謝清發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 月5 日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人,於上開採尿時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並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