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0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205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谷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3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李谷峰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谷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9年9 月19日22時40分許,攜帶其所有而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2 支,在桃園縣平鎮市○○路168 號前,著手欲竊取范美雲所有之牌照號碼ME7-495 號(起訴書誤載為ME-495號)重型機車之車牌,尚未得手,即經警當場查獲而未能得逞,並扣得上開扳手2 支。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谷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范美雲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陳主暱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採證照片4 張及扣案之扳手2 支。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100 年1 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8日生效,有關該條款前、後規定之構成要件均屬相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前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犯本案時所攜帶之扳手2 支,為鐵製物品,質地堅硬,可用以拆卸螺絲,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扳手2 支,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