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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308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30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90、56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丁○○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三罪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4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3年12月8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94年1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丁○○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2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8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48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 年4 月、4 月經接續執行後,於94年1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另接續執行拘役40日後,於94年5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972號判決,就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確定,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將原判決撤銷發回,並經本院以95年度訴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3 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5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4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6年8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均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2 、3 、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2 、3 、4 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 、2 、3 、4 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㈡甲○○、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5 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取附表編號5 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㈢另甲○○明知李佳靜(所涉竊盜罪嫌,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於97年10月底某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街61巷50弄12號前,徒手竊取之中油VIP 會員卡(卡號:JZ00000000000000號)1 張係贓物,竟於李佳靜竊得該物後,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6 所示之地點,以附表編號6 所示之方式,寄藏附表編號6 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嗣為警於97年12月23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1號前,見甲○○、丁○○與陳玉如(另由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390、5654號不起訴處分)形跡可疑,上前執行盤查勤務而查獲,並扣得附表「損失財物」欄所示之物及腰包1 個、鑰匙1 支(腰包1 個及鑰匙1 支已發還被害人辛○○)等物。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甲○○、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玉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李佳靜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贓物照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方式        │被害人│       損失財物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1   │97年12月17│桃園縣平鎮│持客觀上堪為兇器使用│辛○○│車號Z8-3441 號自用小客車│刑法第321 條第1 │
│    │日上午7時 │市○○○路│之螺絲起子1 支(未查│      │(引擎號碼4G92D006933 號│項第3 款之攜帶兇│
│    │30分許    │145號前   │獲)撬開車門後入內,│      │)1 台(已發還被害人蔡達│器竊盜罪,處有期│
│    │          │          │復以車主未拔離之鑰匙│      │源)                    │徒刑捌月。      │
│    │          │          │發動車輛駛離        │      │                        │                │
├──┼─────┼─────┼──────────┼───┼────────────┼────────┤
│2   │97年12月21│桃園縣中壢│持客觀上堪為兇器使用│己○○│7592-TH車輛牌照2面      │刑法第321 條第1 │
│    │日晚間10時│市○○路50│之扳手1支 (未查獲)│      │(已發還被害人己○○)  │項第3 款之攜帶兇│
│    │30分許    │1號前     │拆卸該車號車輛懸掛之│      │                        │器竊盜罪,處有期│
│    │          │          │2 面牌照後,懸掛在附│      │                        │徒刑柒月。      │
│    │          │          │表1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      │                        │                │
│    │          │          │上,以避查緝        │      │                        │                │
├──┼─────┼─────┼──────────┼───┼────────────┼────────┤
│3   │97年10月19│臺北縣鶯歌│持客觀上堪為兇器使用│丙○○│ER-5858 號牌照1面       │刑法第321 條第1 │
│    │日下午2時 │鎮○○路57│之扳手1支 (未查獲)│      │(已發還被害人丙○○)  │項第3 款之攜帶兇│
│    │30分許    │號前      │拆卸該車號車輛懸掛之│      │                        │器竊盜罪,處有期│
│    │          │          │1 面牌照,得手後逃離│      │                        │徒刑柒月。      │
│    │          │          │現場                │      │                        │                │
│    │          │          │                    │      │                        │                │
├──┼─────┼─────┼──────────┼───┼────────────┼────────┤
│4   │97年12月21│桃園縣平鎮│持客觀上堪為兇器使用│戊○○│5R-9802 號牌照2面       │刑法第321 條第1 │
│    │日中午12時│市○○○路│之扳手1支 (未查獲)│      │(已發還被害人戊○○)  │項第3 款之攜帶兇│
│    │許        │322號前   │拆卸該車號車輛懸掛之│      │                        │器竊盜罪,處有期│
│    │          │          │2 面牌照,得手後逃離│      │                        │徒刑柒月。      │
│    │          │          │現場                │      │                        │                │
│    │          │          │                    │      │                        │                │
├──┼─────┼─────┼──────────┼───┼────────────┼────────┤
│5   │97年12月23│桃園縣八德│踰越庚○○位於桃園縣│庚○○│信用卡3 張(萬泰商業銀行│刑法第28條、第32│
│    │日下午1 時│市○○路10│八德市○○路107 號住│      │、卡號:0000000000000000│1 條第1 項第2 款│
│    │許        │7號       │處2 樓之窗戶後,侵入│      │號;花旗商業銀行、卡號:│之共同踰越安全設│
│    │          │          │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      │0000000000000000號;遠東│備竊盜罪,處有期│
│    │          │          │分,未據告訴),竊取│      │百貨公司、卡號:00000000│徒刑捌月。      │
│    │          │          │庚○○所有置於屋內如│      │6104號)、貴賓卡1 張(統│                │
│    │          │          │編號5 「損失財物」所│      │領百貨公司、卡號:430522│                │
│    │          │          │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離│      │號)、紀念幣1 枚、庚○○│                │
│    │          │          │去現場。            │      │國民身分證影本11張、谷紀│                │
│    │          │          │                    │      │芳國民身分證影本3 張、楊│                │
│    │          │          │                    │      │志鍇國民身分證1 張、支票│                │
│    │          │          │                    │      │3張 (桃園八德鄉農會、票│                │
│    │          │          │                    │      │號:BN0000000 、BN013133│                │
│    │          │          │                    │      │9號 ;第一商業銀行、票號│                │
│    │          │          │                    │      │:MB0000000 號)、密碼通│                │
│    │          │          │                    │      │知函3 張、郵政劃撥收據1 │                │
│    │          │          │                    │      │張(已發還被害人庚○○)│                │
├──┼─────┼─────┼──────────┼───┼────────────┼────────┤
│6   │97年10月底│桃園縣平鎮│領取受寄李佳靜交付之│乙○○│中油VIP 會員卡1 張(卡號│刑法第349 條第2 │
│    │後之某日  │市○○路56│中油VIP會員卡1 張。 │      │:JZ00000000000000號)(│項之寄藏贓物罪,│
│    │          │之3 號住處│                    │      │已發還被害人乙○○)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內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308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