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3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30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90、56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丁○○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三罪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4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3年12月8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94年1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丁○○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2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8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48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 年4 月、4 月經接續執行後,於94年1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另接續執行拘役40日後,於94年5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972號判決,就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確定,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將原判決撤銷發回,並經本院以95年度訴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3 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5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4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6年8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均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2 、3 、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2 、3 、4 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 、2 、3 、4 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㈡甲○○、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5 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取附表編號5 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㈢另甲○○明知李佳靜(所涉竊盜罪嫌,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於97年10月底某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街61巷50弄12號前,徒手竊取之中油VIP 會員卡(卡號:JZ00000000000000號)1 張係贓物,竟於李佳靜竊得該物後,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6 所示之地點,以附表編號6 所示之方式,寄藏附表編號6 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嗣為警於97年12月23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1號前,見甲○○、丁○○與陳玉如(另由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390、5654號不起訴處分)形跡可疑,上前執行盤查勤務而查獲,並扣得附表「損失財物」欄所示之物及腰包1 個、鑰匙1 支(腰包1 個及鑰匙1 支已發還被害人辛○○)等物。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甲○○、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玉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李佳靜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贓物照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方式 │被害人│ 損失財物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1 │97年12月17│桃園縣平鎮│持客觀上堪為兇器使用│辛○○│車號Z8-3441 號自用小客車│刑法第321 條第1 │ │ │日上午7時 │市○○○路│之螺絲起子1 支(未查│ │(引擎號碼4G92D006933 號│項第3 款之攜帶兇│ │ │30分許 │145號前 │獲)撬開車門後入內,│ │)1 台(已發還被害人蔡達│器竊盜罪,處有期│ │ │ │ │復以車主未拔離之鑰匙│ │源) │徒刑捌月。 │ │ │ │ │發動車輛駛離 │ │ │ │ ├──┼─────┼─────┼──────────┼───┼────────────┼────────┤ │2 │97年12月21│桃園縣中壢│持客觀上堪為兇器使用│己○○│7592-TH車輛牌照2面 │刑法第321 條第1 │ │ │日晚間10時│市○○路50│之扳手1支 (未查獲)│ │(已發還被害人己○○) │項第3 款之攜帶兇│ │ │30分許 │1號前 │拆卸該車號車輛懸掛之│ │ │器竊盜罪,處有期│ │ │ │ │2 面牌照後,懸掛在附│ │ │徒刑柒月。 │ │ │ │ │表1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 │ │ │ │ │ │ │上,以避查緝 │ │ │ │ ├──┼─────┼─────┼──────────┼───┼────────────┼────────┤ │3 │97年10月19│臺北縣鶯歌│持客觀上堪為兇器使用│丙○○│ER-5858 號牌照1面 │刑法第321 條第1 │ │ │日下午2時 │鎮○○路57│之扳手1支 (未查獲)│ │(已發還被害人丙○○) │項第3 款之攜帶兇│ │ │30分許 │號前 │拆卸該車號車輛懸掛之│ │ │器竊盜罪,處有期│ │ │ │ │1 面牌照,得手後逃離│ │ │徒刑柒月。 │ │ │ │ │現場 │ │ │ │ │ │ │ │ │ │ │ │ ├──┼─────┼─────┼──────────┼───┼────────────┼────────┤ │4 │97年12月21│桃園縣平鎮│持客觀上堪為兇器使用│戊○○│5R-9802 號牌照2面 │刑法第321 條第1 │ │ │日中午12時│市○○○路│之扳手1支 (未查獲)│ │(已發還被害人戊○○) │項第3 款之攜帶兇│ │ │許 │322號前 │拆卸該車號車輛懸掛之│ │ │器竊盜罪,處有期│ │ │ │ │2 面牌照,得手後逃離│ │ │徒刑柒月。 │ │ │ │ │現場 │ │ │ │ │ │ │ │ │ │ │ │ ├──┼─────┼─────┼──────────┼───┼────────────┼────────┤ │5 │97年12月23│桃園縣八德│踰越庚○○位於桃園縣│庚○○│信用卡3 張(萬泰商業銀行│刑法第28條、第32│ │ │日下午1 時│市○○路10│八德市○○路107 號住│ │、卡號:0000000000000000│1 條第1 項第2 款│ │ │許 │7號 │處2 樓之窗戶後,侵入│ │號;花旗商業銀行、卡號:│之共同踰越安全設│ │ │ │ │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 │0000000000000000號;遠東│備竊盜罪,處有期│ │ │ │ │分,未據告訴),竊取│ │百貨公司、卡號:00000000│徒刑捌月。 │ │ │ │ │庚○○所有置於屋內如│ │6104號)、貴賓卡1 張(統│ │ │ │ │ │編號5 「損失財物」所│ │領百貨公司、卡號:430522│ │ │ │ │ │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離│ │號)、紀念幣1 枚、庚○○│ │ │ │ │ │去現場。 │ │國民身分證影本11張、谷紀│ │ │ │ │ │ │ │芳國民身分證影本3 張、楊│ │ │ │ │ │ │ │志鍇國民身分證1 張、支票│ │ │ │ │ │ │ │3張 (桃園八德鄉農會、票│ │ │ │ │ │ │ │號:BN0000000 、BN013133│ │ │ │ │ │ │ │9號 ;第一商業銀行、票號│ │ │ │ │ │ │ │:MB0000000 號)、密碼通│ │ │ │ │ │ │ │知函3 張、郵政劃撥收據1 │ │ │ │ │ │ │ │張(已發還被害人庚○○)│ │ ├──┼─────┼─────┼──────────┼───┼────────────┼────────┤ │6 │97年10月底│桃園縣平鎮│領取受寄李佳靜交付之│乙○○│中油VIP 會員卡1 張(卡號│刑法第349 條第2 │ │ │後之某日 │市○○路56│中油VIP會員卡1 張。 │ │:JZ00000000000000號)(│項之寄藏贓物罪,│ │ │ │之3 號住處│ │ │已發還被害人乙○○)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內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