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98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八三、二0九六一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八0、九九二四號、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三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八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而於同年四月十三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及犯罪地點,獨自一人,或與許松美、陳彥蓉(原名陳蓓蓓)、高明賢(均經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手法,連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嗣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查獲時、地,為警查獲。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平鎮及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陳彥蓉、高明賢所供情節相符,且據證人戊○○、己○○、甲○○、HOANGVAN VINH(中文名:馮文定)、乙○○、丙○○、曾世強等人證述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竊盜現場照片、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等件在卷為憑,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以下簡稱舊法;修正後刑法以下簡稱新法)。其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為比較,且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相關刑法規定變更如下:
㈠關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之法定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五百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十倍後為銀元五千元,折算新臺幣為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亦即修正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後,折算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㈡關於連續犯部分,舊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新法中業經刪除,意即新法就數犯罪行為所成立之數罪名,原則係採分論併罰之方式處斷。
㈢關於正犯之要件部分,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新法則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㈣關於累犯之要件部分,舊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新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㈤經綜合比較,關於正犯、累犯要件修正部分,無論適用新舊法,被告均成立普通竊盜罪之共同正犯及累犯,關於罰金刑單位修正部分,新舊法經計算後數額相同,對於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區別,就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關於連續犯修正部分,舊法論以一罪,自較新法數罪分論併罰為有利,是本件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舊法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分別與許松美、陳彥蓉及高明賢間,各就如附表編號二、四及五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舊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舊法第四十七條,於連續犯加重後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連續竊盜多次,一再為警查獲,仍未知收斂,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高,犯罪地點多屬無人在內之空屋或廠房,犯罪情節尚稱輕微,且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三年,依罪刑相當原則,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法及查獲經│備 註│ │號│(民國)│ │ │過 │ │ ├─┼────┼────┼───┼────────┼───┤ │一│94年6月 │桃園縣龍│戊○○│丁○○獨自前往葉│95年度│ │ │15日晚間│潭鄉北龍│ │秀桃經營之左列電│偵緝字│ │ │6時許。 │路173號 │ │器行內,趁四下無│第223 │ │ │ │之電器行│ │人之際,徒手竊取│號 │ │ │ │內。 │ │戊○○所有置於電│ │ │ │ │ │ │器行桌上之手機1 │ │ │ │ │ │ │支(序號00000000│ │ │ │ │ │ │0000000 號),得│ │ │ │ │ │ │手後,供己使用。│ │ │ │ │ │ │嗣於94年9 月8 日│ │ │ │ │ │ │下午3 時許,在桃│ │ │ │ │ │ │園縣桃園市○○路│ │ │ │ │ │ │48巷口臺灣銀行旁│ │ │ │ │ │ │,為警查獲,並在│ │ │ │ │ │ │其身上起出上開手│ │ │ │ │ │ │機。 │ │ ├─┼────┼────┼───┼────────┼───┤ │二│94年10月│桃園縣龍│甲○○│丁○○與許松美基│94年度│ │ │27日上午│潭鄉高楊├───┤於概括犯意聯絡,│偵字第│ │ │7時許。 │南路320 │己○○│先於94年10月27日│19683 │ │ ├────┤巷6弄2號│ │上午7時許,由許 │號 │ │ │94年10月│之「柏涓│ │松美駕駛車牌號碼│ │ │ │28日晚間│工廠」廠│ │FU-2568號自用小 │ │ │ │8、9時許│區內。 │ │客車搭載丁○○,│ │ │ │。 │ │ │前往甲○○經營之│ │ │ │ ├────┤ │柏涓工廠,徒手共│ │ │ │ │桃園縣龍│ │同竊取甲○○所有│ │ │ │ │潭鄉高平│ │置於該工廠門前騎│ │ │ │ │村高楊南│ │樓之方型塑膠容器│ │ │ │ │路320巷6│ │1個,得手後,將 │ │ │ │ │弄1號之 │ │之放在上開自用小│ │ │ │ │「德億電│ │客車後行李箱內;│ │ │ │ │線電纜公│ │2人隨即前往前揭 │ │ │ │ │司」內。│ │己○○經營現已歇│ │ │ │ │(下稱德│ │業之德億公司,由│ │ │ │ │億公司)│ │已遭不明人士破壞│ │ │ │ │ │ │之玻璃窗進入該公│ │ │ │ │ │ │司內,將己○○所│ │ │ │ │ │ │有置於該公司地下│ │ │ │ │ │ │室之銅泥裝袋打包│ │ │ │ │ │ │,搬運至上開自用│ │ │ │ │ │ │小客車內,以此方│ │ │ │ │ │ │式徒手共同竊取銅│ │ │ │ │ │ │泥數包,得手後,│ │ │ │ │ │ │即行離去;2人復 │ │ │ │ │ │ │於翌(28)日晚上│ │ │ │ │ │ │8、9 時許,以相 │ │ │ │ │ │ │同方式再次進入德│ │ │ │ │ │ │億公司地下室內,│ │ │ │ │ │ │將己○○所有置放│ │ │ │ │ │ │於該處之銅泥裝袋│ │ │ │ │ │ │打包,搬離地下室│ │ │ │ │ │ │置於渠等實力管領│ │ │ │ │ │ │下,而徒手共同竊│ │ │ │ │ │ │取己○○所有之銅│ │ │ │ │ │ │泥,適己○○接獲│ │ │ │ │ │ │甲○○通知有不明│ │ │ │ │ │ │人士進入德億公司│ │ │ │ │ │ │行竊而抵達現場查│ │ │ │ │ │ │看,發現存放銅泥│ │ │ │ │ │ │之地下室門鎖遭人│ │ │ │ │ │ │自內反鎖,即報警│ │ │ │ │ │ │處理,丁○○及許│ │ │ │ │ │ │松美倉惶逃逸,仍│ │ │ │ │ │ │於同日晚上11時30│ │ │ │ │ │ │分許,為警在德億│ │ │ │ │ │ │公司內逮獲,發現│ │ │ │ │ │ │渠2人所著衣物及 │ │ │ │ │ │ │所使用之上開自用│ │ │ │ │ │ │小客車上均沾有銅│ │ │ │ │ │ │泥,並經許松美同│ │ │ │ │ │ │意搜索,在該車後│ │ │ │ │ │ │行李箱內起出呂玉│ │ │ │ │ │ │梅遭竊之方型塑膠│ │ │ │ │ │ │容器1個。 │ │ ├─┼────┼────┼───┼────────┼───┤ │三│94年11月│桃園縣八│乙○○│丁○○見乙○○所│94年度│ │ │15日晚間│德市永福│ │有停放在該處之車│偵字第│ │ │11時許。│街107巷 │ │牌號碼BYO-355號 │20961 │ │ │ │40弄28號│ │重型機車之車鑰匙│號 │ │ │ │前。 │ │仍插在電門上,即│ │ │ │ │ │ │以該鑰匙發動電門│ │ │ │ │ │ │,徒手竊取上開重│ │ │ │ │ │ │型機車1部,得手 │ │ │ │ │ │ │後,供己代步之用│ │ │ │ │ │ │。嗣於94年11月18│ │ │ │ │ │ │日凌晨1時55分許 │ │ │ │ │ │ │,在桃園縣桃園市│ │ │ │ │ │ │大同路96號前,許│ │ │ │ │ │ │孝榮正欲以鑰匙發│ │ │ │ │ │ │動該車時,為警查│ │ │ │ │ │ │獲。 │ │ │ │ │ │ │ │ │ ├─┼────┼────┼───┼────────┼───┤ │四│95年1月 │桃園縣八│丙○○│丁○○與陳彥蓉基│95年度│ │ │27日上午│德市銀和│ │於犯意聯絡,由許│偵字第│ │ │9時5分許│街力霸天│ │孝榮先進入前揭工│4180號│ │ │。 │廈工地內│ │地內,徒手扯下安│ │ │ │ │。 │ │裝在該工地之電線│ │ │ │ │ │ │後,再以電話聯絡│ │ │ │ │ │ │陳彥蓉前來工地接│ │ │ │ │ │ │送丁○○離開,陳│ │ │ │ │ │ │彥蓉即於同日上午│ │ │ │ │ │ │10時30分許抵達上│ │ │ │ │ │ │開工地,幫丁○○│ │ │ │ │ │ │扶住木製工程梯,│ │ │ │ │ │ │讓丁○○得以站在│ │ │ │ │ │ │工程梯上繼續徒手│ │ │ │ │ │ │扯下安裝在該工地│ │ │ │ │ │ │天花板上之電線,│ │ │ │ │ │ │交由陳彥蓉裝入許│ │ │ │ │ │ │孝榮自備之手提袋│ │ │ │ │ │ │內,置於渠等實力│ │ │ │ │ │ │支配下,以此方式│ │ │ │ │ │ │徒手共同竊取電線│ │ │ │ │ │ │約30公斤,嗣該工│ │ │ │ │ │ │地預售中心專員胡│ │ │ │ │ │ │義昀發現有人進入│ │ │ │ │ │ │工地內而報警處理│ │ │ │ │ │ │,並於同日上午11│ │ │ │ │ │ │時許,在上開工地│ │ │ │ │ │ │,為警查獲。 │ │ ├─┼────┼────┼───┼────────┼───┤ │五│95年4月 │桃園縣八│財政部│丁○○與高明賢基│95年度│ │ │21日下午│德市重慶│國有財│於犯意聯絡,由許│偵字第│ │ │5時許。 │街53巷2 │產局。│孝榮騎乘向不知情│9924號│ │ │ │號之「中│ │友人陳玉如借用之│ │ │ │ │正堂」。│ │車牌號碼PH5-451 │ │ │ │ │ │ │號重型機車,搭載│ │ │ │ │ │ │高明賢前往前揭中│ │ │ │ │ │ │正堂,將置於中正│ │ │ │ │ │ │堂內之舊式鐵製椅│ │ │ │ │ │ │腳拆卸後,搬運至│ │ │ │ │ │ │上開重型機車上,│ │ │ │ │ │ │置於渠2人實力支 │ │ │ │ │ │ │配下,而徒手共同│ │ │ │ │ │ │竊取上開舊式鐵製│ │ │ │ │ │ │椅腳9支,得手後 │ │ │ │ │ │ │,欲供渠等變賣換│ │ │ │ │ │ │取現金。嗣於同日│ │ │ │ │ │ │下午6時許,為巡 │ │ │ │ │ │ │邏員警當場查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