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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1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1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撤緩字第116 號裁定撤銷緩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7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7年8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12月5 日上午6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與清泉街口林森國小附近,持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6570-HP 號自用小貨車1 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因該自用小貨車汽油使用殆盡,隨即棄置在桃園縣中壢市○○街20之2 號旁之空地,後於98年12月7 日下午3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調查乙○○另案所涉竊盜犯嫌時,乙○○主動供出上情,即在本件竊盜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警員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㈠所載之科刑執行資料,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因另犯竊盜案件在警詢中主動供出上開竊盜犯行,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竊盜之方法、涉案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鑰匙,因未扣案,且非建築物,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14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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