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2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12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523、16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合計驗餘毛重壹點伍肆伍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合計驗餘毛重壹點伍肆伍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①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5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57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又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38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三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30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4 月確定,於88年2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嗣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 年6 月。③再於8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4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復於90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上開③、④除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1 年8 月罪刑外,其餘三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62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1 年8 月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復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4 年6 月接續執行,於97年3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7年4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㈠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3 月30日凌晨5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99年3 月27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6 號8 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3 月30日凌晨4 時50 分 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437 巷8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前毛重1.5458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005公克,合計驗餘毛重1.5453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 個)、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削尖吸管1 支。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 月1 日14 時 許,在其友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之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4 月1 日15時5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71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32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08 公克,驗餘淨重0.312 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2 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報告書(第二級毒品部分)各1份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前毛重1.5458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005公克,合計驗餘毛重1.5453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 個)、削尖吸管1 支。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附記事項:
㈠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甲○○上述犯罪事實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審理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本院自得論科,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㈢另於99年4 月1 日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32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08 公克,驗餘淨重0.312 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