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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37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鍾雅蘭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137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2158號),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4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4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9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 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有下列犯行:㈠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㈡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7 月接續執行,於96年3 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㈢又於94年間因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424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518 號審理中。(因上開㈡、㈢之罪刑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於本案尚不宜認為累犯)。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 月26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122 之3 號10樓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9年4 月27日晚間7 時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街54號樓梯間查獲,警方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陳恩如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372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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