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4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14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董建魁
- 選任辯護人
- 蔡文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10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董建魁連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董建魁於民國94年5 月至同年8 月間成立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51號10樓之7 之山堡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山堡公司),並擔任實際負責人,且另行委由不知情之張見福(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名義負責人,會計業務則由不知情之山堡公司會計人員及黃麗芬會計事務所人員所經辦。詎董建魁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山堡公司並無實際營運與銷貨之事實,仍製作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5 紙予碩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碩誠公司),嗣碩誠公司營業人即以之充當進項憑證使用,持以申報及扣抵如附表「提出申報扣抵額」、「提出扣抵稅額」欄所示金額,合計申報扣抵銷售額新臺幣(下同)1,230,000 元、扣抵稅額61,500元,而幫助碩誠公司逃漏營業稅達61,50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董建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見福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證人黃麗芬、王惠娟、梁志全、葉宏得、周發及梁佑鈞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
㈢經濟部94年5 月13日經授中字第09432120690 號函及所附山堡工程實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山堡公司94年銷項總額、進項及費用總額申報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契約轉讓書各1 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第1 項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考)。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原得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原則上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被告行為之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提高100 倍為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並已刪除),其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本件應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先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先後多次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動機及目的係為一己私利,而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之正確性,且幫助逃漏稅捐之數額非微,惟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律有所變更,而以修正前之相關條文較有利於被告,已如前述,是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基準日即96年4 月24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自不得適用「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第4697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認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誤會。另被告固於9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5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4年間,顯係於上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所犯,自與累犯之要件不符,公訴人認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亦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董建魁為山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基於偽造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山堡公司並無實際營運與銷貨之事實,仍虛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5 紙,銷售額合計1,230,000 元,稅額合計61,500元,予碩誠實業有限公司營業人充當進向憑證使用。因認被告董建魁除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外,亦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原起訴意旨認係犯幫助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後經蒞庭檢察官先變更為涉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之正犯,見本院99年8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再變更為涉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之間接正犯,見本院99年11月9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1 頁)等語。
㈡就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之正犯言:按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物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 條、商業登記法第9 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95年5 月24日修正為「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山堡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張見福,有經濟部94年5 月13日經授中字第09432120690 號函暨所附山堡工程實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1 份在卷足憑,並經被告及證人張見福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99年9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告既僅係實際負責人,自不屬本條犯罪主體之「商業負責人」。又查,山堡公司之會計業務係由不知情之山堡公司會計人員及黃麗芬會計事務所人員周發等人所經辦,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證人周發於檢察官偵訊中陳述明確(見本院99年11月9 日簡式審判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13 號偵卷第107 、158 頁),是被告亦非屬主辦或經辦會計之人員。此外,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係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業務之人員。是被告不具檢察官所指上開罪名之主體資格,自不構成該罪之正犯。
㈢就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之間接正犯言:按「間接正犯」乃指出於正犯之意思,居於行為支配之主導地位,操縱並支配被利用人的行為,而間接實現構成要件之正犯,是間接正犯之成立,必有「被利用人」之存在始足當之。經查,本件起訴書乃認虛開發票者為被告(起訴書「董建魁……,明知山堡公司並無實際營運與銷貨之事實,仍虛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5 紙」),又被告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如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見本院99年9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簡式審判筆錄第2 頁、99年11月9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頁),是依本院調查結果,本件不實統一發票乃由被告親自開立,並無利用他人行為以完成犯罪之情形,自不成立間接正犯。退一步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物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已如前㈡所述,故非屬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物之人員,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情形,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至若他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或利用)具特定身分、關係之人,填製會計憑證者,法律既無處罰明文,自不得擴張援引間接正犯之理論論處,方符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從而,該罪應認有排斥普通人成立間接正犯理論之適用。是縱認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特定身分關係人員以填製會計憑證,亦無構成該罪間接正犯之餘地。
㈣另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亦屬於身分犯之一種(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不具特定身分關係,亦無法證明被告與特定身分關係之人具有共犯(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情形,故亦不構成刑法第215 條之罪之正犯或間接正犯,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具檢察官所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或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之主體資格,亦不能成立該罪之間接正犯,是應認不能證明犯罪,惟檢察官認被告所犯此部分之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與前揭之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公司名稱 │發票年月│字軌號碼 │提出申報扣抵│提出扣抵稅│ │ │ │ │ │額(元) │額(元) │ ├──┼────────┼────┼─────┼──────┼─────┤ │1 │碩誠實業有限公司│9407 │GU00000000│ 254,000│ 12,700│ ├──┼────────┼────┼─────┼──────┼─────┤ │2 │同上 │9407 │GU00000000│ 4,500│ 225│ │ │ │ │ │(起訴書誤載│ │ │ │ │ │ │為45,000) │ │ ├──┼────────┼────┼─────┼──────┼─────┤ │3 │同上 │9407 │GU00000000│ 298,000│ 14,900│ ├──┼────────┼────┼─────┼──────┼─────┤ │4 │同上 │9407 │GU00000000│ 665,000│ 33,250│ ├──┼────────┼────┼─────┼──────┼─────┤ │5 │同上 │9407 │GU00000000│ 8,500│ 425│ │ │ │ │ │(起訴書誤載│ │ │ │ │ │ │為85,000) │ │ ├──┼────────┼────┼─────┼──────┼─────┤ │ │ 合 計 │ │ │ 1,230,000│ 61,5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