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8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桂大正律師
陳德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明愷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丁○○(因妨害自由業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709 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確定)為朋友關係,緣丁○○與擔任「昇藍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昇藍公司)負責人之丙○○前因合作經營IC買賣事宜而有財務糾紛,丁○○曾多次邀約丙○○協商解決未果。民國92年6月14日下午4時許,丁○○復邀丙○○到至臺北縣新店市○○路○段397巷1之2號「天祥黃昏市場」之辦公室商議清償債務事宜,丙○○遂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3D-5532 號休旅車偕同友人戊○○前往,丙○○與戊○○進入上開辦公室後,甫開始談判,丁○○即揚言「如果當天沒把事情解決,休想離開」等語,嗣在場之乙○○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七名,見談判未果,竟與丁○○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不讓丙○○及戊○○離去,並與前開其中四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毆打丙○○,造成丙○○受有多處挫傷於左肩、右肩、前胸及下頷疼痛、吞嚥困難等傷害,期間丙○○見狀交付休旅車鑰匙予戊○○後告知可以先行離去,惟汽車鑰匙即遭乙○○強行取走,致戊○○無法離開,非法剝奪丙○○、戊○○之行動自由。乙○○並告以「要把你丟到溪裡或帶到山上挖洞埋起來」等語恐嚇丙○○,致生危害於安全,使丙○○心生畏懼而簽發面額共新臺幣(下同)6百萬元之商業本票4紙,及將前開休旅車以1百萬元讓渡與丁○○之讓渡書1份,以擔保及償還丁○○之前投資所受損失,直至同日晚上8時許,始讓丙○○與戊○○搭乘計程車離去,遭剝奪行動自由的時間約4小時。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丙○○、甲○○、丁○○於本案審判外之陳述,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規定,該陳述自得採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丁○○於本案偵查中所為陳述,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即證人丁○○與告訴人丙○○談判解決財務糾紛時在場,但矢口否認有非法剝奪告訴人丙○○、戊○○自由等犯行,辯稱:伊當天只是去找朋友劉春發談攤位的事,全部的人都在辦公室,才遇到丁○○,現場伊只認識丁○○,聽說是財務糾紛,就要他們不要吵,丙○○就罵三字經,伊也回罵三字經,大家就起衝突,丙○○被伊一推躺到後面去,但其他事情都不是伊做的云云。
三、經查:
㈠證人丙○○於本院具結證稱:伊當時在本院93年易字709 號丁○○妨害自由案所為之證述均屬實在,至於被告乙○○是否為當時毆打伊的人,已無印象等語(見本院95年8 月17日審判筆錄第7頁);證人丙○○於本院93年度易字第709號丁○○妨害自由案件審判中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2583號妨害自由案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當天伊與戊○○約下午4 點到,丁○○先跟伊聊如何處理IC的事情,伊告訴丁○○如果有任何問題,應該去找雷音電公司,一開始談不攏時伊就想離開,丁○○則說如果當天沒把事情解決,伊休想離開,經過約一、二十分鐘,來了2 部車約七、八個人,當中有一人先跟丁○○講話,那個人講完之後,再跟伊說,當天所有的事情,他受丁○○完全委託決定一切,甚至可以決定伊的命等,伊以為是開玩笑,他就打伊一巴掌,期間他丟1 支手機,要伊利用這支手機去借錢,要一個小時去借到至少1 百萬元,伊用這支手機打給友人黃楊錚、同事及家人,但都沒法湊到錢,接著其中四人踢打伊身體即胸部及肚子,於是他們又問伊有何擔保品,問前開休旅車是何人所有,伊騙稱非我所有,並拿鑰匙叫戊○○假裝是他的車先行離開,但他們搶走鑰匙,不讓戊○○走,後來他們在前開休旅車上搜到伊的證件,又把伊打一頓,並將休旅車扣留說「要把你丟到溪裡或帶到山上挖洞埋起來」等語,接著逼伊簽下1百萬及2百萬的本票各2紙共6百萬元的本票及汽車讓渡書,並說若本票兌現1 百萬,他就把汽車歸還,本票簽完後丁○○就帶走了。伊在被打之過程中,丁○○都在場,打伊的人是受丁○○及另一不詳男子指揮,感覺上丁○○事先已與其他人講好,由其他人來處理,連簽好的本票與讓渡書是否可以,及是否要將伊拖去外面等事情都要請示丁○○。在辦公室內戊○○坐在伊對面,伊兩邊有人押住,戊○○有目睹伊被迫簽本票及遭毆打之情形,期間連戊○○去上廁所,他們都派人跟著,在辦公室期間,伊沒有辦法隨時進出,伊與戊○○想走,但丁○○等不讓伊等二人離去,伊等於下午4點到辦公室,之後一起離開,8點多到三張犁派出所等語(見本案93年度易字第709號卷第48至56頁,93年度他字第2583號卷第23頁)。
㈡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2583號妨害自由案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丙○○是伊小姨子先生的朋友,92年6 月14日下午到臺北縣新店市○○路○段397巷1之2號天祥黃昏市場,是丁○○與丙○○談他們之前投資IC的問題,然後有另外一個人帶了幾個人進來,很明顯是這個人在掌握,伊不知道這個人是誰,因當時背向這個人,有幾個人進來也不清楚,這些人有跟丁○○打招呼,彼此應該認識,後來由這個人直接跟丙○○談賠償的問題,所以是丁○○找來的,然後談的不愉快,這個人與二個年輕人就毆打丙○○,期間當中丙○○有要交休旅車鑰匙給伊,叫伊先離開,這個人就把丙○○手上的鑰匙拿走,交給另外一個人,該人就去外面把車門打開把車上的一些證件拿出來,查看車子是誰的,丙○○說是他父親的,但查證的結果是登記丙○○的,所以這個人與二個年輕人動手打丙○○,這個人有出言恐嚇,那天下大雨,旁邊就臨溪,說如果不解決就丟到溪裡面或者帶到山上,當時小弟就站在伊旁邊,伊去上廁所,也站在伊旁邊,不讓伊離去,後來丙○○在被逼迫之情形下有簽4張本票及1張汽車讓渡書,才在7、8點讓伊與丙○○離開,太久了忘記這個人是否為在庭的被告乙○○等語(見本院95年8 月17日審判筆錄第2至6頁,94年度他字第2583號卷第32、33頁)。
㈢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本院93年度易字第709 號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2583號、94年度偵緝字第1198號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伊與被告乙○○認識很多年了,是朋友公司的員工,92年6 月14日有見到丙○○和戊○○,討論丙○○跟我公司投資間的債務,被告乙○○的綽號是「小五」,當天有帶幾個人來在場並限制丙○○的行動及毆打丙○○,是替伊抱不平,才會跟丙○○他們起衝突,本件債務糾紛與被告乙○○無關,本票及讓渡書是伊與乙○○拿給丙○○簽的,丙○○和戊○○最後是叫計程車離開的等語(見本院95年8 月10日審判筆錄第5、7頁,本院93年度易字第709 號第18、29、56、66、67頁,94年度他字第2583號第4 、22、23頁、94年度偵緝字第1198號第27頁)。
㈣證人即天祥黃昏市場攤商甲○○亦於本院93年度易字第709號案件審理時結稱:92年6 月14日曾看到天祥黃昏市場辦公室內有一些人在爭執,伊有看到丁○○、丙○○、戊○○及一個年輕人及一堆人,總共約十來個人在裡面,他們坐在沙發,丁○○跟謝陞在談事情,4 點多伊跑回攤位再回去時,有看到年輕人打丙○○等語(見該案卷第61至63頁)。
㈤上述四名證人所證述被告有傷害及妨害自由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其等證言自屬可信,而當時有幾人毆打丙○○,自當以丙○○較為清楚知悉,故應係以證人丙○○所證述當時有四人毆打伊為可採,又被害人丙○○因此受有多處挫傷、左肩、右肩、前胸及下頷疼痛、吞嚥困難等傷害,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92年度他字第5410號卷第24頁)。此外,復有汽車讓渡書、合作經營協議書附卷可憑(92年度他字第54 10號卷第9至13、25頁)。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有上開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本案被告與證人丁○○等人就上開犯行間,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302條第1項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規定,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百元以下罰金」,就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則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千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3千元,最低為銀元1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9千元,惟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訂「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百元,最低為銀元1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為新臺幣9百元,最低為新臺幣3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
五、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經合法告訴,並應負傷害罪責,而與妨害自由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467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丁○○與被告乙○○等人以人多之勢及恐嚇方法共同剝奪丙○○及戊○○之行動自由後,因清償債務之事協商未果,又共同另行毆打被害人丙○○,顯然意在傷害,且造成傷害之結果,足證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並非於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所造成,故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部分,已非妨害自由之強暴本質所能包括,且經被害人合法提出告訴(見92年度他字第第5410號卷第6頁),自應論以傷害犯行。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 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第3757號判例、89年臺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丁○○與被告乙○○等人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剝奪丙○○及戊○○之行動自由,復以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迫使被害人丙○○持續聯絡籌款返還及簽立本票、協議書,該等恐嚇行為,既係在其等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所為,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僅需論被告等人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一罪,附此敘明。
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公訴意旨未斟酌被告另有傷害之意思,雖有記載被告傷害之事實,但認被告不成立傷害犯行,容有未洽。被告與丁○○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剝奪行動自由行為,同時剝奪被害人丙○○及蘇德誠二人之行動自由,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其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與傷害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剝奪行動自由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為友人處理債務問題,竟不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二人行動自由,並造成被害人丙○○受有傷害,所生危害非輕,犯後又無悔意,態度不佳,及被告品性、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