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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九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周祖民黃雅君薛中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九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方正彬 律師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八二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係「明愷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丙○○係「昇藍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昇藍公司)負責人,兩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簽立合作經營協議書,共同經營行動電話車內免持聽筒裝置等新產品之開發行銷等事業,丁○○前後共支出新臺幣(下同)約六百萬元,供其製作模具及購買IC之用,其後因丙○○與雷音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雷音電公司)就IC買賣契約得否解除發生糾紛,為解決雙方投資等問題,丁○○多次邀約丙○○協商解決惟均未能達成返還投資款共識,丙○○又受邀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四、五時許,至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三九七巷一之二號「天祥黃昏市場」之辦公室商議,丙○○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三D-五五三二號休旅車協同友人戊○○一同前往,丙○○與戊○○進入上開辦公室後,雙方開始談判,然談判未果,丁○○便與乙○○(年籍不詳)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四、五名,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乙○○等人限制丙○○行動,並多次對丙○○拳打腳踢,致丙○○受有多處挫傷、左肩、右肩、前胸及下頷疼痛、吞嚥困難等傷害。期間,丙○○曾交付前開休旅車鑰匙告知戊○○先行離去,惟汽車鑰匙即被乙○○等在場之人強行取走,並不准戊○○先行離開,致剝奪丙○○、戊○○之行動自由,並以「要押至山上做掉或丟到溪裡」等語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而簽立面額共六百萬元之商業本票四紙(一百萬元及二百萬元各兩紙),及將前開休旅車以一百萬元讓渡與丁○○之讓渡書一份,以擔保及償還丁○○之前投資所受損失,直至同日晚上八時許,丁○○等人始讓丙○○與戊○○搭乘計程車離去,嗣經警循線,始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確曾前往「天祥黃昏市場」之辦公室與告訴人丙○○進行談判及丙○○簽立讓渡書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我未叫人出手毆打丙○○,亦未強迫丙○○簽立六百萬元之本票,也沒拿到四紙共六百萬元之本票,當天是乙○○即小伍自己動手毆打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丙○○於審理時結稱:我與證人戊○○約四點到,被告先跟我聊如何處理IC的事情,我告訴被告如果有任何問題,應該去找雷音電公司,被告則說如果當天沒把事情解決,我休想離開,經過約一、二十分鐘,來了二部車約七、八個人,當中有一人先跟被告講話,那個人講完之後,再跟我說,當天所有的事情,他受被告完全委託決定一切,甚至可以決定我的命,因為他就是今天的法官,要來判我的生死,我以為是開玩笑,他就打我一巴掌,並逼我簽下六百萬元的本票(一百萬及二百萬的本票各二紙)及汽車讓渡書,有四個人對我拳打腳踢,他們踢打我身體即胸部及肚子,並說若本票兌現一百萬,他就把汽車歸還,期間他丟一支手機給我,要我利用這支手機去借錢,要我一個小時去借到至少一百萬元,我用他的手機打給友人黃楊錚、同事及家人,但都沒法湊到錢,於是他們又問我有何擔保品,問前開休旅車是何人所有,我騙稱非我所有,後來他們在前開休旅車上搜到我的證件,又把我打一頓,並將休旅車扣留。讓渡書及本票都是打我的那個人拿出來的,讓渡書上買主是何人簽名的,我不清楚,我前後簽了本票八張,前四張本票上寫有被告姓名,被告認為不行要我重簽四張,簽完後被告就帶走了,前四張我已撕爛,有保管起來。我被打之過程中,被告都在場,打我的人是受被告及另一不詳男子指揮,感覺上被告事先已與其他人講好,由其他人來處理,連簽好的本票與讓渡書是否可以,及是否要將我拖去外面等事情都要請示被告。在辦公室內證人戊○○坐在我對面,我兩邊有人壓住,戊○○有目睹我被迫簽本票及遭毆打之情形,期間連戊○○去上廁所,他們都派人跟著,在辦公室期間,我沒有辦法隨時進出,我與戊○○想走,但被告等不讓我二人離去,我二人於四點到辦公室,之後我與戊○○一起離開,八點多到三張犁派出所等語(本院卷第四七至五五頁參照),復有合作經營協議書、讓渡證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偵三卷第九至十三、二四、二五頁、偵五卷第三五頁參照)。

(二)證人戊○○於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前有買賣IC之糾紛,告訴人乃要我陪同前往就該問題與被告談判,現場有被告及其他三、四個不詳人士,之後陸續有人進屋,剛開始被告責怪告訴人投資IC的事情,後來有一人責問告訴人,要告訴人清償被告投資IC的損失,那人問休旅車是何人所有,確認是告訴人所有後,當場有二個人打了告訴人幾下,並恐嚇告訴人說今天雨這麼大,要把告訴人丟到溪裡或帶到山上挖洞埋起來等語,告訴人因此簽立了四紙本票,計六百萬,讓渡書及本票是被告他們拿出來的,當時被告坐在我右手邊,告訴人坐在我對面。過程中我可以上廁所,但有人會跟著,告訴人亦曾拿鑰匙給我叫我先走,有一人隨即把鑰匙搶走,不讓我駕車離去,在那種狀況下,我縱使想離開也不敢等語(本院卷第五六至六○頁參照)。證人即天祥黃昏市場攤商甲○○於審理時證稱: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曾看到天祥黃昏市場辦公室內有一些人在爭執,但聽不清楚裡面講話內容,我當時係在辦公室門口躲雨,待了約二個小時,可以看到裡面,門是開的,可以自由進出,有看到被告、告訴人、戊○○及一個年輕人及一堆人,總共約十來個人在裡面。他們坐在沙發,被告跟告訴人在談事情,四點多我跑回攤位再回去時,看到年輕人打告訴人,沒有看到戊○○及被告動手毆打,當天除我之外,尚有其他攤商在躲雨,有的在辦公室裡面,有的在辦公室外面,我離開辦公室時,他們還在辦公室裡面等語(本院卷第六一至六三頁參照)。

(三)告訴人即證人丙○○證述與證人戊○○、甲○○證述主要部分均相互符合,亦與被告供述其友人乙○○有打人相互一致。本案既係起因於告訴人與被告就如何處理投資失利問題談判破裂所致,若非被告事先已告知其友人乙○○等並要求於前揭時間到現場協助處理,乙○○等豈會恰巧於前揭時間在場,並於進入辦公室後即出面代被告與告訴人談判,並共同動手毆打及恐嚇告訴人簽立本票及讓渡書,限制證人戊○○先行離去;乙○○等又如何能事先準備好本票及讓渡書交付丙○○簽寫;被告如未當場指示授意為何強迫丙○○原簽立四紙記名本票要改為四紙空白本票?益證被告與其友人乙○○等人事前已有謀議,事中亦當場指揮,且被告事後又不提供乙○○年籍地址以供傳喚,被告辯稱係由乙○○個人所為,顯屬推卸之詞,無足採信。

(四)又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罪。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三六六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指稱遭被告等人恐嚇簽立六百萬元本票及將前開休旅車以一百萬元讓渡與被告之讓渡書等情,與被告辯稱:我答應投資告訴人開發免持聽筒之事業,前後陸續付了約七百萬元,供製做模具及IC之用,這個錢都是交給了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五五頁背面參照)所述之投資及利息金額相符,復與告訴人指稱:被告之匯款條,其中一張三十萬匯到告訴人之昇藍公司,其他一張四百萬,一張一百萬,收款公司分別是善新公司(告訴人之胞姊開設)及雷音電公司,都是去買IC的,因為被告跟我談過之後才要做IC產業,IC賣不出去我就要負責,雖然只買進五百萬元,但有利息,及另外製作一千台免持聽筒的成本,所以要我負責七百萬元等語(本院卷第五四頁背面、第五一頁背面參照)所述之投資金額亦相符,並有雙方合作經營協議書、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等影本在卷可證,足證雙方確曾因投資發生契約糾紛,而被告恐嚇告訴人簽立之本票及讓渡書金額總和約與被告投資告訴人之金額相符,是被告為前開恐嚇行為時,雖有令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之目的,惟應係出於主觀上自認得請求款項之認識,尚難認被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前揭恐嚇取財罪責有別。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未有右揭犯行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又被告一行為造成二名被害人受害,係屬想像競合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而具有牽連關係,惟被告前開求償行為難謂係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恐嚇取財罪,容有未洽,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本件被告為達逼使告訴人返還其投資金額之目的,與他人共謀毆打告訴人及恐嚇告訴人簽立本票及讓渡書,並藉此剝奪告訴人及戊○○之行動自由,縱被告所為另合於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不另論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有傷害罪行,容有誤會。被告與其友人乙○○等人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又公訴人漏未論及被告對被害人即證人戊○○之妨害自由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僅為追討投資款項即與友人共謀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及恐嚇告訴人簽立本票與讓渡書,並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及戊○○之行動自由,其所生危害難謂非鉅,復於本案審理中猶狡詞卸責,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得利益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薛中興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九號於民國 93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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