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6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160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23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玖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玖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5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578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381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30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88年2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裁定撤銷假釋,所餘殘刑4 年6月;㈠又於8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4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另於8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再於90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上開㈠至㈢各罪刑除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有期徒刑1 年8 月部分不得減刑外,其餘部分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62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與前揭殘刑4 年6 月入監接續執行,於97年3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7年4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繼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3 月18日18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6 號8 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及以吸食器吸食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9年3 月18日23時4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7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41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03公克,驗餘毛重0.3997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