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1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5157號),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26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竹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3 月8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於93年至94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83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五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58號裁定分別減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6年9 月30日徒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 月2 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蚵間村蚵殼港2 之24號,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稱安非他命,本院應予更正)之犯意,於同(2 )日某時,在上開處所,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2 )日晚間6 時許,因其另案通緝而於上開處所為警緝獲,警方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