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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1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顏世翠顏世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215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筱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2154號),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筱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黃筱惠有下列觀察、勒戒處遇及前科:黃筱惠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4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8 月25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2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另於94年間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64 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5年8 月7 日確定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2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6年7 月16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②於94年12月間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293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921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按刑法第47條之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而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①②案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現尚未經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縱其中一罪刑已先發監執行,依上開說明,因須併合處罰,自不合於執行完畢之要件,於本件即不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 月25日下午5 、6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94巷6 之1 號居所內,分別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9年4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三、附記事項:至公訴意旨所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中,其中3 包均未鑑驗出含法定毒品成分;其餘2 包送驗後均鑑驗出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鹼(驗餘合計淨重1.96公克),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應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又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6 支,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為其所有,然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顏世翠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顏世翠

書記官 陳淑瓊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應沒收銷燬之物:                                                          │
├──┬────────┬──┬───────────┬──────────┤
│編號│扣     案     物│數量│     重       量      │     備      註     │
├──┼────────┼──┼───────────┼──────────┤
│ ⒈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捌陸參│外包裝因含有微量毒品│
│    │非他命          │    │柒公克。              │成分殘留無從完全析離│
│    │                │    │                      │,應併予沒收銷燬。  │
└──┴────────┴──┴───────────┴──────────┘
附表二:
┌──────────────────────────────────────┐
│應沒收之物:                                                                │
├──┬──────────────┬───┬────────────────┤
│編號│     扣      案      物     │數量  │      備            註          │
├──┼──────────────┼───┼────────────────┤
│ ⒈ │電子磅秤                    │貳臺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⒉ │分裝袋                      │拾個  │所用                            │
├──┼──────────────┼───┤                                │
│ ⒊ │葡萄糖                      │貳包  │                                │
├──┼──────────────┼───┤                                │
│ ⒋ │塑膠管                      │拾肆支│                                │
├──┼──────────────┼───┼────────────────┤
│ ⒌ │玻璃球吸食器                │參組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150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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