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3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23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裕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768、44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陳裕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製方盒壹個及分裝袋伍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鐵製方盒壹個及分裝袋伍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裕熙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5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578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381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30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88年2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裁定撤銷假釋,所餘殘刑4 年6月;①又於8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4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另於8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再於90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各罪刑除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有期徒刑1 年8 月部分不得減刑外,其餘部分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62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與前揭殘刑4 年6 月入監接續執行,於97年3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7年4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繼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而為下列犯行:
㈠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 月19日9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6 號8 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7 月19日16時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140 號前時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毛重共1.1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 公克),並於警詢中供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劉文恭購買而查獲劉文恭。
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 月19日某時,在址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之永和市場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8 月20日3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453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鐵製方盒1 個及分裝袋5 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裕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查獲警員黃平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2 份。
(四)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毛重共1.1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 公克)、鐵製方盒1 個及分裝袋5 個。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附記事項:
(一)被告陳裕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於警詢時供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均係向劉文恭購買因而查獲劉文恭,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考(參99年度毒偵字第3768號第5 頁、第5 頁反面),並經證人即查獲警員黃平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詳本院100 年1 月7 日審理筆錄),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毛重共1.1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 公克),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應沒收之物,然因被告另涉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前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毛重共1.1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 公克)為該案之重要證物,為免該案日後調查、審理困難,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