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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4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顏世翠顏世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248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向志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3278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2 月25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向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向志偉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5年5 月25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次因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3 月共2 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234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8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5 案,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2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9年1 月4 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 月28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491 巷2 弄1 衖33號之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6 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6 月29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上開友人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持有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削尖吸管(海洛因無法析離)1 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顏世翠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顏世翠

書記官 吳忻蒨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484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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