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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6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顏世翠顏世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61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76 號),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7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0號、第81號、第130 號及88年度偵字第46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9 月2 日停止處分出所,迄於90年2 月8 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犯行,並經同院以89年度易字第19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22或23日某時,在其桃園縣楊梅市○○○街71號居所內,以吸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年月24日下午5 時1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8 巷21號前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支經送驗,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L/2010/10168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剩之物,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香菸內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顏世翠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庭 法 官 顏世翠

書記官 吳忻蒨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613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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