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0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09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義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1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義泰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摻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事實欄一、第23至25行所載「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捲菸1 支」應予更正為「為警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盤查時,經林義泰主動交出扣案之捲菸1 支,始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四氫大麻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義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59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 年2 月26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為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之法定刑度,如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將其法定最低本刑提升予以處斷,衡以被告於本案犯罪之情節,尚不致使成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係於職司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現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員警盤查時,主動取出如主文所示之扣案物,自首持有毒品犯行,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可參(見偵卷第1 至2 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可能形成之危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四氫大麻酚,除助長毒品泛濫風氣,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摻有四氫大麻酚之香菸1 支,經鑑驗後,確呈現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陽性反應,故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1937 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937號
被 告 林義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義泰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以99年度審訴字第6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07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0 年度聲字第39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經
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
管束,惟嗣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9 月12日;復於102 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
1868號、102 年度簡字第27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
、6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926 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590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罪刑連同先前所餘殘刑入監接續
執行後,於104 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
保護管束,嗣於105 年2 月26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明知
四氫大麻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4 月11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市八德
區介壽路2 段附近某網咖店內,以新臺幣500 元之價格,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熊」之成年男子,購買含有上開
四氫大麻酚成分之捲菸1 支後而持有之。嗣於108 年4 月11
日凌晨3 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
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捲菸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義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
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
」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
品清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及刑案
照片3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
一。扣案之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捲菸1 支,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 潔 茹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