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6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66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壹陸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壹陸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為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5 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24號、第1504號、第1567號、第1752號、第1920號、第19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4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6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1 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89年4 月13日停止處分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至89年10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部分,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4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2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51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2月2 日停止處分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至91年12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復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5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⑴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⑵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⑶同年間,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⑵⑶二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3 號裁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⑴之罪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1月5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278 巷16弄8 號,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3 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77 號4 樓之住所內,以安非他命吸食器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11月5 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278 巷16弄8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驗餘淨重0.1698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