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清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76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清林竊盜,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謝清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9年9 月17日下午3 時許,行經桃園縣新屋鄉○○路128 號附近時,見任慶安所有之綠色福特六和廠牌自用小客車(該車先於同月2 日上午8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 時許止之某時,在桃園縣新屋鄉○○○路6 號前遭竊,其上並懸掛傅雅君所有於同月4 日晚間某時許起至同月6 日下午3 時許止之某時,在桃園縣楊梅鎮○○路412 號前失竊之KS—3986號車牌2 面;謝清林涉嫌竊取車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停放在上址,竟以自備之鑰匙竊取前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嗣於同月19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高山下75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清林所犯之罪,其法定刑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清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任慶安、傅雅君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2 紙附卷足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犯有多起竊盜案件,並經本院有罪判決確定在案,現仍在假釋期間,竟再為本案犯行,顯無視他人財產之尊重,殊無可取;惟審酌被告所竊車輛已返還被害人任慶安,且犯後亦坦承犯行,又與被害人任慶安達成和解(但尚未支付和解金),暨其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自承在卷,則該支鑰匙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另本案扣案之其餘物品,因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人雖請求併予宣告強制工作;然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從而18歲以上之竊盜犯或贓物犯,縱有犯罪之習慣,如果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得適用本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處分。被告本次竊盜犯行,雖竊得汽車1部,但該汽車業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情節尚非嚴重,本院因認量處前開刑期,已足懲處其前開犯行,自與上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要件不符,而無適用之餘地,且佐以公訴人並未就被告有何恃竊盜維生,或有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致有犯罪之習性,而認其具高度之潛在危險性格等情舉證證明,本院爰認不併依法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