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35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2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7 號裁定就前開毒品案件之罪刑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就上揭過失傷害案件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且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接續執行,於96年8 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丙○○(另經本院審理中)僅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丙○○共同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戊○○與丙○○即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侵入住宅、毀損部分皆未據告訴、起訴),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嗣於98年6 月11日,丙○○在桃園縣新屋鄉埔頂村7 鄰埔頂31號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方面訊之被告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證述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丁○○○、甲○○、乙○○等證述屬實,另有卷附內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堪察紀錄表、堪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堪察報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木棒」既可砸毀車窗,依一般社會觀念即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3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戊○○為附表編號1 竊盜所示犯行所攜帶未扣案之鋸子(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背面),可供被告戊○○鋸斷現場鐵窗(見偵查卷第87頁現場照片),應屬金屬材質製造、銳利之工具,該工具在客觀上既得持以攻擊人身,顯然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堪認係上揭條文所稱之「兇器」無訛;復被告戊○○為附表編號2 、4 所示竊盜犯行所攜帶未扣案長度約50公分之木棍(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背面),既可供被告戊○○手持破壞現場之鐵窗、窗戶鐵製圍籬等安全設備(見偵查卷第105 頁、第118 頁現場照片),依一般社會觀念即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揆諸前揭判例、判決意旨,亦堪認係上揭條文所稱之「兇器」;又被告戊○○為附表編號3 所示竊盜犯行所攜帶用以破壞現場窗戶未扣案之磚頭(起訴書記載為石頭,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背面、偵查卷第111 頁、第149 頁至第159 頁),依上開判決意旨,磚塊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砸毀窗戶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又窗戶、鐵窗等均屬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戊○○破壞如附表所示之窗戶、鐵窗等,再藉此進入該被害人住宅,應屬毀越安全設備,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戊○○附表編號1 、2 、4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誤引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認定有異,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說明。被告戊○○與共犯丙○○就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所犯如附表所示4 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爰各罪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與同案被告丙○○利用被害住戶白天外出無人在家之際,破壞住家安全設備,侵入住宅恣意竊取住戶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非是,惟念被告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容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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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犯 │犯罪│犯罪地│被害│竊盜手法及所竊取之財│宣告刑 │
│號│ │時間│點 │人 │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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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戊○○│98年│桃園縣│薛江│由戊○○持得為兇器之│戊○○共同│
│ │丙○○│2 月│楊梅鎮│文倩│鋸子(未扣案),破壞│攜帶兇器、│
│ │ │15日│員本里│ │房屋右側窗戶之鐵窗後│毀越安全設│
│ │ │上午│8 鄰42│ │,與丙○○侵入竊取液│備竊盜,累│
│ │ │9 時│之7號 │ │晶電視3 台、洋酒6 瓶│犯,處有期│
│ │ │至10│ │ │、相機1 台、行動電話│徒刑捌月。│
│ │ │時許│ │ │1 支、金戒指5 個、金│ │
│ │ │ │ │ │項鍊2 條、珍珠項鍊5 │ │
│ │ │ │ │ │條、玉耳環1 對、以色│ │
│ │ │ │ │ │列錢幣1 張、存摺2 本│ │
│ │ │ │ │ │、提款卡1 張、珊瑚項│ │
│ │ │ │ │ │鍊2 條、Z6-3652 號小│ │
│ │ │ │ │ │客車1 台、鑰匙1 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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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戊○○│98年│桃園縣│陳廷│由戊○○持得為兇器長│戊○○共同│
│ │丙○○│2 月│新屋鄉│禎 │度約50公分之木棍1 支│攜帶兇器、│
│ │ │24日│10鄰北│ │(未扣案),破壞房屋│毀越安全設│
│ │ │上午│勢16之│ │左側窗戶之鐵窗及窗戶│備竊盜,累│
│ │ │8 、│6號 │ │玻璃後,與丙○○侵入│犯,處有期│
│ │ │9時 │ │ │竊取音響1 組、伴唱機│徒刑捌月。│
│ │ │許 │ │ │1 台、擴音器1 台、桌│ │
│ │ │ │ │ │上型電腦2 台、液晶螢│ │
│ │ │ │ │ │幕3 台、數據機1 台、│ │
│ │ │ │ │ │現金新臺幣(下同)30│ │
│ │ │ │ │ │0 元、統一超商禮券30│ │
│ │ │ │ │ │0 元、圖書禮券500 元│ │
│ │ │ │ │ │、鑰匙2 把、車輛行照│ │
│ │ │ │ │ │2 本、機車駕照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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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戊○○│98年│桃園縣│黃亮│由戊○○持磚頭擊破屋│戊○○共同│
│ │丙○○│3 月│新屋鄉│欽 │後氣窗後,與丙○○侵│毀越安全設│
│ │ │2 日│石牌村│ │入竊取金飾、現金5 萬│備竊盜,累│
│ │ │上午│4 鄰20│ │餘元、消費券1 萬8 千│犯,處有期│
│ │ │10、│之3號 │ │元。 │徒刑捌月。│
│ │ │11時│ │ │ │ │
│ │ │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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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戊○○│98年│桃園縣│溫琇│持得為兇器長度約50公│戊○○共同│
│ │丙○○│3 月│楊梅鎮│梅 │分之木棍1 支(未扣案│攜帶兇器、│
│ │ │11日│高山里│ │),破壞房屋窗戶鐵製│毀越安全設│
│ │ │上午│高山頂│ │之柵欄後,侵入竊取現│備竊盜,累│
│ │ │10時│5鄰26 │ │金1 千8 百元、存摺2 │犯,處有期│
│ │ │許 │之13號│ │本、手機1 支。 │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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